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陳靜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9月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SZ-70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5月11日16時許,於屏東縣○○鄉○○○○○路口,因「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禁止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屬實,於108年9月4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照已領回,非無照駕駛請求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8年4月2日駕駛系爭機車因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裁決處分,並於10
8年4月19日繳納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辦理執行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處分(吊扣期間:108年4月19日至108年5月18日),嗣原告於108年5月11日騎乘系爭機車於屏東縣○○鄉○○○○○路口,因紅燈左轉而被警攔查舉發「紅燈左轉(萬丹左轉丹榮)」、「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禁止行駛)」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核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裁處應無疑義。
㈡、次查,原告於108年5月20日至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取回其吊扣期滿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更從而可知原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尚處於吊扣期間,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違規係屬事實,且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本案考量駕駛車輛而行駛道路之駕駛者均應具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以保護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為由,故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違規事實。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禁止行駛)」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5款(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被告108年4月2日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屏警交字第1083661620
0號函、原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⑶、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
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0
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6,6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7,8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原告前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被
告於108年4月2日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自10
8年4月19日至108年5月18日止執行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乙事,有卷存被告108年4月2日以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又原告於上開駕照吊扣期間,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乙節,有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應可信為真實。是則,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稱駕照已領回,但並未說明領回駕照之日期,而原
告受吊扣駕照期間暨如上所述,則本件被告之裁罰即無錯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禁止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員警據以舉發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項第5款(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