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壬○○
庚○○
己○○
午○○
癸○○
辛○○
宙○○
亥○○
戊○○
戌○○
天○○
酉○○
丁○○
巳○○
申○○
未○○
上列十六人 林朝同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原 告 宇○○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
上列十七位 甲○○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
原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寅○○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
子○○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卯○○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11樓
丑○○ 住同上
地○○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辰○○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