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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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庚○○
      戊○○
      丁○○
      癸○○
      辛○○
      己○○
      未○○
      辰○○
      丙○○
      卯○○
      巳○○
      寅○○
      乙○○
      壬○○
      丑○○
      子○○
兼上列十六 申○○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
人共同訴訟     送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代理人
上列十七位 甲○○ 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
原告共同訴     送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街
○○號2樓戊○○住同上丁○○住同上癸○○住台北縣三重市○○
○路○○○號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己○○住
同上未○○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辰○○住同上丙
○○住同上卯○○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4、6樓巳○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寅○○住同上乙○○住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2樓壬○○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
2樓丑○○住同上子○○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上列十
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原告
午○○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上列十七位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縣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庚○○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戊
○○住同上丁○○住同上癸○○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辛○○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己○○住同上未○○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辰○○住同上丙○○住同上
卯○○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4(6樓)巳○○住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號寅○○住同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2樓壬○○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丑○
○住同上子○○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兼上列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申○○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送台北縣三
重市○○街○○號上列十七位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縣
後龍鎮福寧里烏眉12鄰123號送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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