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51條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仍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