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張淑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張淑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叁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