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2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有明文。惟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同月14日收受該裁定,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訛。是揆諸上一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得不待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乃抗告人於上開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駁回後,已歷相當期日,迄未補正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則,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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