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二號上訴人甲○○
樓(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均為累犯)罪刑之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第三審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屬於形式審查之範圍,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論斷,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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