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希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8號,10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就檢察官上訴於二審提出爭執部分為必要之補充者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希平(下稱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在場之情況上,以「神經病」之貶抑性字眼辱罵告訴人,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雙方均因不滿對方之意見而情緒激動,告訴人乃以手推或按被告之右臂,惟告訴人並無任何思覺失調之情狀,而被告辱罵告訴人「神經病」,純係因不滿告訴人要求離開現場,方出言辱罵,而神經病一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原審以被告所言「神經病」係指告訴人之行為,並非針對其人格,遽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不無違背經驗法則。
三、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cont
ext)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
四、經查,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於104年9月
2日在其家中召開「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時,因被告前往參加遭告訴人拒絕而起,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偵卷第10-12頁),而被告為「棕櫚泉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環設委員,亦有該社區104年4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60頁),則被告本係因公赴會,並非出於私怨;再據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先大聲叫被告出去,並以手推被告手臂,又持續按在被告手臂上對被告大叫出去出去,被告才對告訴人說神經病等情(見原審卷第221頁),則告訴人身為主任委員,本應廣納建言,竟於召開管理委員會過程中,因見被告前往即突然中止開會,並強制被告離開,被告見此不尋常狀況,因一時激動反射性地脫口「神經病」,已難認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雖「神經病」一詞隱含負面評價之意,惟於社會人際互動中仍非少見,且依當時雙方相互爭執,言詞交鋒之情境,客觀上實不足以令人有貶低告訴人人格或地位評價之可能,依前開說明,核與誹謗罪之要件有間,上訴意旨仍無足取。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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