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4號非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複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出查閱帳目之聲請,且抗告人並無任何異常資金異動或盜賣公司資產之行為,相對人自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又原裁定未說明檢查之範圍及年度,將使檢查程序延宕,對抗告人實非公允云云。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該段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之股東身分,且繼續
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條件,是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有理由,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出查閱帳目之聲請,且抗告人並無任何異常資金異動或盜賣公司資產之行為云云,然此抗辯並不妨礙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又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載明檢查業務帳目範圍及年度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限制檢查之範圍,且檢查人之權限僅在將其檢查之結果報告選任機關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自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綜前所述,原裁定選派 吳明儀 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蕭清清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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