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瑜容 律師被告丁○○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乙○○
丙○○戊○○被告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辛○○為被告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辛○○,有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份在卷可按,惟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辛○○及原告迄仍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其續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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