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第262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惟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贍養費700,000元,共1,000,000元,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贍養費之請求,及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0,000元。是本件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撤回及聲明之擴張,因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另原告訴之撤回部分,因自原告撤回日起,迄今已逾10日,被告均未為異議表示,視為同意原告訴之撤回,從而,原告為訴訟標的追加、撤回及聲明擴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情,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一)緣兩造於59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4人,婚姻尚屬融洽,惟被告自73年間前往印尼經商,僅每年清明時節方回國祭祖1週,嗣後旋即返回印尼工作,原告斯時因4名子女年幼,尚須原告撫育,加以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亦需照顧公婆,原告即未隨被告前往陪伴。直至83、84年間,原告前往探視被告,發現被告與當地女子「 斯禮 」產下一女,原告晴天霹靂,惟因被告一再表示其已鑄成大錯,且已與該女子分手,懇求原告原諒,原告認木已成舟,且小孩係屬無辜,而被告復一再表示其已與該女子「斯禮」分手,原告旋不為追究。且於原告返台後,被告仍每月寄新臺幣30,000元予原告,以供原告母子及其父親,全家六口之生活費用,惟於近二、三年,每月匯款則減為一萬餘元,致使原告在臺生活,捉襟見肘。嗣於95年6月2日原告由長子陪同前往印尼探視被告,赫然發現被告仍與該女子「斯禮」繼續同居,並再生有一男「 敏輝 」,年已七歲。又與另一女子「 尤莉 」有染,並購入新穎住宅及汽車供其居住使用,原告乃勃然大怒,要求立即離婚,惟為被告所拒,原告不得不黯然返台,尋求法律解決。詎被告竟反指係原告可憐其隻身在外,恐其染上性病,而叫其找個印尼婆全部包辦,但是不可以有小孩....云云,令人啼笑皆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與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今被告長年於印尼經商,每年僅返台一週,其餘時間均在印尼生活,並與外遇之印尼女子育有子女,兩造多年來僅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原告於知悉被告有上揭情事後,即與被告爭吵不斷,感情不睦,生活全無交集,兩造已失互信互諒之信任關係,已難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訴請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95年6月2日原告之長子 鄭敏勝 陪同原告前往印尼探視被告,赫然發現被告與印尼女子「斯禮」繼續同居,原告勃然大怒,要求立即離婚,惟遭被告所拒,原告不得不黯然返台,尋求法律解決。詎被告竟反指原告可憐其隻身在外,恐其染上性病,叫其找個印尼婆全部包辦,惟不可以有小孩...云云,並非事實。即使原告已縱容被告在外納妾,被告何以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仍深愛原告,不願與原告離婚,願與該印尼女子斷絕來往,其又將置其與印尼女子所生之子女於何地?按我國係採一夫一妻制,豈容被告在外公開與其他女子同居生子,是本件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事由存在。
2、83年間伊去印尼時,被告告知伊與一印尼女子「斯禮」育有一小孩,雖默認、勉強接受,惟原告嗣後又於95年6月再去印尼,方知被告又與「斯禮」生下一小孩,實非於90年即知悉該事,原告實係於95年6月始知悉,自無法接受被告之行為。
3、又原告因被告之不忠誠,已造成長期之焦慮、失眠、頭痛,精神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於76年自原公司離職後,即與朋友合資至印尼創業,斯時原告並無反對之意,且被告至印尼工作之後,每月均有匯款回臺供原告及子女生活之用,近年來,原告更不斷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資金購買車輛,且原告亦於78、82、85及86年間多次攜同親屬、子女至印尼探視被告,兩造婚姻與家庭並未因距離而受影響,故原告稱被告拒絕原告至印尼探視及僅給原告些微生活費用,顯不實在。
(二)又被告於82年間返台探視原告及子女,兩造談及被告一人隻身在外,原告認被告應有人照料,遂不反對被告在印尼找印尼女子照顧其生活起居,而該女子即為「斯禮」,並於00年生下1女「 咪娜 」,原告分別於85、86年偕同朋友、被告之姐,及兩造之女兒等人前來探視,且89年復生下1子「敏輝」,原告亦知之甚詳,縱原告爾會醋意大發,亦不致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故原告稱其於95年至印尼探視被告,始知被告另育有子女一事,顯非事實。
(三)再者,被告並未與另一印尼女子「尤莉」有染,實則被告係欲介紹「尤莉」與被告之弟交往,方將「尤莉」之照片帶回台灣,若被告果與「尤莉」有染,怎可能將「尤莉」之照片帶回台灣,原告豈又會取得「尤莉」之照片,足見原告所言要非事實。
(四)綜上,原告所述被告與「斯禮」通姦乙節,乃原告事先同意,且被告之子女「咪娜」業已11歲,原告現以此主張通姦及重大事由,顯無理由。另主張與印尼女子「尤莉」有染乙節,更係原告之誤解,顯非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以被告與人通姦及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情事,訴請離婚,並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等情,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之爭點所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印尼經商時,與印尼女子「斯禮」有染,並於00年0生下1女「咪娜」、又於00年0生下1子「敏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照片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按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定有明文。又按夫納妾後實行連續與妾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1053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算,同條末段所定之二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姦情事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72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承84年間前往印尼探視被告時,已知悉被告與印尼女子「斯禮」有染,並生下1女「咪娜」,其後被告又與「斯禮」於00年0生下1子「 斯輝 」,原告雖聲稱其係於95年6月2日前往印尼探視被告時才發現上情,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 鄭清萬 到庭證稱,被告在「斯輝」出生不久後回國即已告知其此事,其沒多久亦已告訴原告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鄭敏勝亦證述伊於95年6月陪同原告去印尼,伊覺得原告去之前已經知道「斯輝」出生,只是要去求證而已等情,足見原告應於89年「斯輝」出生後不久應已知悉被告繼續與「斯禮」通姦之事實,其遲至95年7月31日使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業已超過6個月之除斥期間,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另一名女子「尤莉」亦有姦情云云,雖提出照片一紙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之事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2、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以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查被告長年在外工作,美其名為維持家計,但其對於家庭所負之責任,僅僅每月匯款數萬元做為家庭生活費用,其每年回家之日子屈指可數,獨留原告一人擔負起照顧子女及原告父母之責任,被告卻在印尼另築愛巢,甚至生下二名子女,實破壞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揭櫫之一夫一妻、夫妻互負忠實義務之重大原則,實足生影響於兩造家庭生活之和樂,且致婚姻生有不可回復之破綻之重大事由,若勉予維持,顯有悖婚姻係以夫妻同心共營生活之本質及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無不合,所訴爰予准許。
(二)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婚姻肇因於被告與人通姦生子,致兩造婚姻發生破裂,則本件判決離婚,就法律上言,被告即屬有過失之他方,原告並無過失,原告離婚請求權既獲得勝訴,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兩造之資力、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金200,000元為適當。
四、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