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17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甲○○住日本國大阪市大正區三軒家西0丁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婚後長期住居日本,無法實行妻子應盡之義務,以致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具日本永住者身分,長年居住日本大阪市,18年前與原告在大阪相識交往,105年3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0月10日在基隆宴請雙方親友,10餘年來均是被告每年1至2次回臺與原告同住於北投生活2個月。兩造交往時原告即知被告為單親家庭有1子1女,被告原想等兒女成年自立後即返臺與原告長期同住,未料9年前被告之子因腦中風長期住院治療,被告因而無法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因此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按月給付1萬元至50萬元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長期分居臺灣、日本兩地,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即被告亦不爭執其子因中風長期住院治療,以致無法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故伊其同意離婚(見被告答辯狀),核與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後至108年11月14日,均每年返臺
1至2次,但自108年11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兩造所陳為真正。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即長期旅居日本,每年返臺
1至2次與原告同住生活,但近來均未再返臺,原告因認雙方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雖陳明係因兒子長期住院治療始無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仍表示同意離婚,可見兩造已因現實狀況,無法共同生活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堪認夫妻關係已因長期分隔兩地產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表示原告應給付其贍養費50萬元,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被告50萬元,及於未付清前按月給付被告
1萬元,且已在電話中向被告承諾此事(見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因被告並未就此提起反請求,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裁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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