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被告林世棋選任辯護人張和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4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世棋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61頁)」及「被告林世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柏澔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查卷第61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交通事故之類似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肇事,雖有不該,惟被害人 宋文亨 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對本件事故也有部分過失,被告事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0000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兼衡宋文亨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被告案發後積極和解、於約定期間內履行承諾,足見誠心,故不再追究等語,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