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達壹組(含抽油管及電池)、油桶貳桶,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達壹組(含抽油管及電池)、油桶貳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達壹組(含抽油管及電池)、油桶貳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丙○○駕駛甲○○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後車廂裝載甲○○所有之油桶二個及抽油馬達一組(含抽油管及電池),沿路找尋作案對象,行經臺中縣○○鎮○○○街與築港路口旁之空地,見戊○○、丁○○分別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IA-805號曳引車二輛,認有機可乘,乃趁四下無人之際,先將上開小貨車開至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旁,由丙○○負責在旁把風,推由甲○○將抽油管連接至該曳引車油箱,再以抽油馬達抽取方式,竊取該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約二百公升得手;經過約十分鐘後,再將該小貨車開至丁○○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旁,由丙○○負責把風,推由甲○○以相同方式,再度竊取丁○○管領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約二百公升得手。嗣經目擊民眾 曾國津 發現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甲○○所有供與丙○○共同犯罪所用之油桶二個及抽油馬達一組(含抽油管及電池)。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害人丁○○及證人曾國津、乙○○(即戊○○之妻)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內油箱內柴油既遂之犯行,及已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油箱內柴油之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尚未抽取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油箱內柴油時,即被警員查獲,且其油桶本來就有其向地下油行買來的柴油約一、二百公升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曾國津、乙○○(即戊○○之妻)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現場測繪圖一份、照片九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油桶二個及抽油馬達一組(含抽油管及電池)可資佐證。而證人曾國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與丙○○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先靠近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停留約十分鐘後,始再靠近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等語,且依警繪之現場測繪圖所示,警方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亦係靠近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處,故顯然被告甲○○與丙○○應已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油箱內柴油後,始再靠近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無疑。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停在失竊柴油之地點時,其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尚有約二百多公升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甲○○與丙○○確已竊得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油箱內柴油約二百公升既遂無誤。被告甲○○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要之地位、所竊得柴油之價值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油桶二個及抽油馬達一組(含抽油管及電池),係被告甲○○所有供與丙○○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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