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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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12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4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釋放出所。又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七時許,在臺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香菸盒一個(內有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六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犯意,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至臺南縣新市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新市○○道○道○○○號橋墩下由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新營工務段工程員 游新乾 所管領之工地,持工地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下白鐵板上之螺絲。再於翌日十四時十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甲○○騎乘之機車,返回前開地點,接續前開竊盜犯意,竊取該白鐵板(約值新臺幣四千元)一塊得手,而甲○○此時已明知該白鐵板為乙○○甫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任由乙○○將該白鐵板置於機車腳踏墊上,再將乙○○及該白鐵板載離現場。嗣當日十七時許,二人行經臺南縣新市鄉大洲堤防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追捕,而於當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百七十五巷三十號旁甘蔗園查獲,並扣得白鐵板一塊。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游新乾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乙○○自白。
㈡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六公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告訴人游新乾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暨行竊現場照片共九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乙○○行竊時,使用之扳手,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且雖為原本即置放於工地現場之物,而非被告乙○○攜帶前往,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揭諸意旨:「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前往竊盜現場,拆解白鐵板上之螺絲,翌日再將該白鐵板搬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前後二次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屬接續犯。被告甲○○曾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數月後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被告乙○○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一再行竊,殊為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另被告乙○○竊得及被告甲○○所搬運之物,並非十分貴重,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所犯搬運贓物罪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六公克),因包裝與毒品未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香菸盒已與毒品析離,且非直接供施用毒品之用,另扣案之拔釘器一支,被告乙○○已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拔釘器為工地現場之物等語,是被告乙○○擅自將拔釘器攜離工地,此部分有無另涉犯竊盜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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