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