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促字第7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 阿魔斯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非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