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銘鏘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週轉不靈,致其開立予晉昌公司之支票於95年3月間跳票,無法籌措還款,而前往高雄另謀出路,對晉昌公司嗣於96年10月間提出告訴,案經偵查、起訴等情,並無知悉,並非惡意逃亡;又本案業經調查證據,詰問各相關證人,共同被告 李明霞 皆依傳訊到庭,前後所供尚無不一,已無續行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另證人 楊志堅 仍屬重要之關鍵證人,倘持續羈押被告,無法確認楊志堅之住所,而被告與證人楊志堅間有債務糾葛,並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再被告已無能力覓得保證金以聲請具保,請求命被告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法院報到及遵守相關應遵循事項,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相關證據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又因被告所為供述避重就輕,有迴護共同被告李明霞之情,且斯時共同被告李明霞復經本院通緝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正犯之虞,本院依上揭規定,於100年1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共同被告李明霞雖均依傳訊到案,然相關證人所為有關被告與李明霞間行為分擔之證述,核已與被告之供述不符,被告顯有迴護共同被告李明霞之情,且本案證據尚未調查完畢,部分事實有待訊問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明霞後加以釐清,被告仍有勾串共同被告李明霞之虞,況被告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甚明,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至被告所聲請傳訊證人楊志堅之住所,業經被告確認在卷,有本院100年3月17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已選任辯護人,倘繼續羈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復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以代替,況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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