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唱片壹佰伍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關於「販賣」之部分經聲請人更正為「意圖散布而陳列」;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第五、七、一一、一六、一七、二一、二二、二四、二五、二八號所示之被盜版之光碟唱片之原錄音帶或光碟唱片封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修正後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