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四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交簡字第八五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函送本院,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二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
充證據如下:該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本件被告甲○○為警攔檢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顯無法正常駕駛,經員警命其做直線平衡測試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訊問過程語無倫次,有呆滯木僵情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八毫克,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罰金刑之宣告,本院認其請求為正當,爰為罰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