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首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拓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特別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數批,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正,原告業已依約如期交付被告貨品,詎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銷貨毛利一覽表一份、首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三十張、聯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銷貨毛利一覽表、首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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