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劉育承
被   告  曾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55
元,及其中60,523元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更正如主文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再更
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
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先前各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與原告於92年2月10日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契約書,當時原告已更名為國泰銀行,
但契約書上標題仍載為匯通銀行)並領卡使用,依約定條款
第14條、第15條、第21條被告應按期清償借款、逾期應給付
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依據約定條
款第22條,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43,123元,其
中本金40,243元,故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如果是我簽的可能
是我有帶人一起去,但我有使用這張卡,我現在要養一家大
小,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契約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憑,參酌契約書上載地址確為被告曾經居住,聯絡人
欄位中之 吳宗賢 即被告現在之配偶、 黃春香 即國泰保險介紹
人,被告亦均認識等情,且被告自承確有使用該信用卡預借
現金等情,堪認兩造確有該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積欠如主
文所是金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爰有理由,乃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
定訴訟費用額。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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