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葉怡君
被 告 王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2,245元,及其中101,662元自民國99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
逾期手續費7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142,245元,及其中101,662元自99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計收手續費700
元,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即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
上者每月計付7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至99年5月28日止
尚積欠伊本金101,662元、利息40,492元及費用91元未償還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卡帳務表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
書狀辯以:對其中衍生利息如何計算均無載明,現剛找到工
作,若原告對之強制執行,有可能使伊失去工作,而伊名下
無財產,希望衍生利息部分能取消,又原告請求利率過高等
語云云。惟查原告乃依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據以
計算利息,此利息之利率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利息過高為由而拒
絕給付之理由,本院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
不得以前揭情詞而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另原告主張計付逾期
手續費700元,固係依兩造所訂契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規定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手續
費,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支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繳納700元計付逾期手續費,合併
利息計算,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逾期手續費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
請求之逾期手續費,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