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闕聰城
闕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宥樺
被 告 闕健中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南港 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告名義,再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
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被告後,再變更為原告名義,嗣於言詞辯論期間,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名義,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源於其所主張之贈與契
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目的同為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予原告,應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闕聰明 於民國83年10月18日簽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路1段287巷2弄1號房屋1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原告2
人及訴外人 羅雪美 ,闕聰明並於84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交
付予原告 闕聰成 占有使用、設籍迄今,而羅雪美於98年7月
19日將其受贈系爭房屋部分再贈與原告2人,由原告2人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闕聰明於8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闕
聰明唯一繼承人,惟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
予原告。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而納稅人名義
登記,乃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附隨義務,此作法可作為事
實上處分權及日後徵收領取補償費對象之證明,故原告本件
請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因被告拒絕訂立公定格式之贈與
契約書,致無法填具契稅申報書表並繳納契稅,稅捐單位無
法自動釐正系爭房屋之稅籍,則原告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稅籍
資料,係請求其「為一定之行為」,屬私法上爭訟之客體,
自得依民事爭訟請求救濟,爰基於贈與契約、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向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
義,再協同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將系爭房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2人名義。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2人名義。
三、被告則以:本件稅籍能否變更須由行政機關審核,非被告配
合即能完成,稅籍移轉屬公法上事件,不得為私權爭訟之客
體,普通法院並無審判籍。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又
系爭房屋係闕聰明之遺產,應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被告從
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交予原告。況系爭切結書並
未載明配合辦理變更稅籍事宜,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被告
無配合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闕聰明於8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闕聰明之惟一繼承人
,又被告已就系爭房屋辦理遺產稅申報,尚未辦理繼承變更
納稅人名義,目前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 闕建中 ,被繼承
人:闕聰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闕聰明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稅捐處南港分處)99年10月
19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0769700號函,及該分處函覆本
院之99年10月2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0805700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31663號卷宗《下稱本院前卷
》第7至11頁、本院卷第59、49頁)。至原告主張受贈系爭
房屋一情,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
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本件原
告之請求是否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二)原告請求被告配
合辦理稅籍變更,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得為私權爭訟客體: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
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
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
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受贈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
欲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上開規定,應
由贈與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如贈與人辦理
申報前已死亡,應由贈與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更正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後,再由繼承人及受贈人共同申報契稅,
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受贈人之名義,有稅捐處南港分處前
揭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件原告主張
受贈系爭房屋如屬真實,則原告欲向稅捐機關申請將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必須經被告先辦理繼承更
正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後,再由被告與原告共同申請將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要旨,抗
辯本件係公法事件,本院無審判權一節,按房屋所有人向
政府繳納稅捐雖係盡其公法上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惟原告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向稅捐
機關申請辦理及協同原告申請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係本於受讓系爭房屋之私權法律關係,認被告負有履行
向公法機關申辦之作為義務,而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仍不失為私權訴訟。至原告是否可基於其主張之私權達成
請求之目的,是其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又原告本件主
張有無理由,亦僅係被告有無配合行為之義務,不影響稅
捐機關就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之准否決定,此亦非原告本
件訴訟請求裁判之客體。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與公法上爭
議、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得為私權爭訟之客體;被告抗
辯本件本院無審判權,應移送行政法院審理一節,即非可
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稅籍變更事宜:
(一)原告主張闕聰明於83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
房屋贈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羅雪美(94年10月24日更名為
羅凱甄 ),嗣於98年7月19日羅凱甄將其受贈部分再贈與
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據其提
出系爭切結書、羅凱甄書立之切結書、羅凱甄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前卷第6、13、14頁),惟被告否認系爭
切結書之真正。經查:
⒈系爭切結書堪認為真正:
⑴查系爭切結書上之闕聰明印文與其當時印鑑證明印文相
符,即系爭切結書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被告抗辯印鑑可能遭盜蓋一節,惟未據被告舉證證明
,自難採信。
⑵又被告雖提出闕聰明82年8月10日於高雄市農會開戶之
印鑑卡、79年12月26日寫給被告之賀年卡及70年5月21
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前卷第38至45頁),
抗辯與系爭切結書上之闕聰明簽名不符、系爭切結書非
真正,並聲請本院再送鑑定等節,然關於闕聰明該簽名
是否真正此一爭點,兩造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457號、96年度偵續字第289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8號之偽造文書案件中有所
爭執,經認定闕聰明平時即有不同形態之簽名,且簽名
文件經送鑑結果為無法鑑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裁定可參;又兩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21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8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中亦有同一爭執,經認定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之情,有上開判決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同
一人仍有多種形態簽名之可能,自難認定僅與被告所提
證物相同者方屬闕聰明之簽名,被告所辯尚乏所據;另
闕聰明現存之簽名文件,既於另案送鑑定並經判定為無
法鑑定,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本院再為鑑定,即無必
要。
⑶再參以系爭切結書由 闕蘇鳳 (即原告及闕聰明之母)擔
任保證人、 蘇添壽 (即闕蘇鳳之弟)擔任見證人,而闕
蘇鳳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偽造文書案件證
人,於91年10月28日警詢時證述:該切結書是我本人同
意為求對子女公平,故一併請我大兒子闕聰明將台北南
港區的房子無條件給我的二兒子闕聰城及媳婦羅雪美及
婗闕秀蘭3人,立切結書我也在場,當時大家都同意的
情況下才簽之該切結書等語;及於92年1月3日偵訊中
證稱:南港的房子是無條件要給被告(即本件原告闕聰
城),高雄、南港的房子都登記在闕聰明,因弟闕聰城
替闕聰明還房屋貸款200多萬元,所以我決定叫闕聰明
要將南港房子給闕聰城等語,有該案警詢、偵查筆錄在
卷足稽(見本院前卷第70至73頁)。另見證人蘇添壽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作證,於94
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原告(即本件被告闕
健中)的父親在高雄有個房子欠銀行200多萬元,我大
姐就叫闕聰城及闕秀蘭拿錢去還銀行,南港房子是原告
父親(即闕聰明)的名字,他願意把房子給闕聰城及闕
秀蘭,所以才簽切結書,當時我有在場作見證人;闕聰
明這3個字,我確定是闕聰明本人簽的等語,有該事件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卷第75、76頁),均
足佐證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是被告抗辯切結書非闕聰明
所簽立一節,實難採信。
⒉原告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提出之闕聰明於83年10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載稱:立
切結書人闕聰明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二層樓房壹棟,無條件
贈與本人之胞弟、妹:闕聰城、羅雪美及闕秀蘭等3人,
爾後該建物及土地若要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建等,本
人均無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要之印鑑、身分證明等資料
,特此切結聲明等語,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認原告及羅雪美於系爭切結書
成立生效時,已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自闕聰明處受讓系爭
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羅凱甄(原名羅雪美)於98
年7月19日以切結書將其受贈部分無條件再贈與原告2人
後,本件原告應為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闕聰明之遺產,應有民法第1225
條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系爭房屋係闕聰明生前與
原告在闕蘇鳳為保證人、蘇添壽及 白銘正 為見證人之協議
下,簽立系爭切結書所為之贈與,非死後之遺產。系爭房
屋既屬闕聰明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規定
之適用,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遺產,應為扣減一節,自屬
無據。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闕聰明之惟一繼承人,應繼承闕聰明系爭切結
書之權利義務。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為依據,主張系爭房屋
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
,納稅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爭房屋處分權之附隨義務等情
,請求被告配合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事宜,被告
則抗辯系爭切結書未載明稅籍變更之事,原告請求乏其所
據等節。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辦理移轉登記,或拆除重
建等,本人均無異議並無條件提供所需要之印鑑、身分證
明等資料等語。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稅籍變更雖不生法律上產權變
動之效力,然因系爭房屋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僅
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開條例,系爭房屋稅應向原告
徵收較為正確,則原告主張以稅籍登記作為其事實上處分
權某程度之表徵,應可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移轉登記」
具有相同之目的,原告是項請求,應與闕聰明簽立系爭切
結書時將系爭房屋無條件贈與原告之本意尚無違背。被告
基於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有配合將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
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向稅捐處南港分處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被告名義,再協同原告向該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
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並予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