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至順寶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娜
訴訟代理人  賈智存
被   告  林經翔
訴訟代理人  黃仙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保
養費新臺幣(下同)170,1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減縮其聲明為95,200元及法定利息。核其性質,
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
樓之2之建物及第3、13、15、16、18、19、20、21號等8
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建物),為「至順寶貝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車位保
養費每月每位400元,惟自民國96年8月起至99年3月止,
積欠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共95,200元(扣除期間內車位出租
之收入計77,6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給付上述費用,惟
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之前例,住戶未於現址居住則管理費減半
徵收,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中第19、20、21號停車位均無法
使用,被告先前亦未曾就該等停車位支付保養費,今原告法
定代理人接掌管理委員會後,迄經多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未有對上開前例有任何改變,故伊無須支付額外之管理費
,且伊所有之停車位出租收益尚且超過每月應納之保養費,
故伊亦無需支付停車位之保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即「至順寶貝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至順寶貝大樓住戶規約、系爭建
物之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之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
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
提之住戶規約並無被告所主張減半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且被
告亦未能證明伊所有停車位每月每位均有出租收入,足以抵
繳伊應負擔之保養費,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月起至99年3月止之管理費及停
車位保養費共計95,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