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陳俊妍
被   告  黃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取
用提款卡及密碼,將持之遂行財產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該
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
帳號之提款卡提供該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作為
存匯款及提款之帳戶使用,98.04.21原告於網路上見有詐欺
集團成員刊登商品拍賣廣告,誤信為真而下標,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嗣並未收到商品,報警後始知受騙,而被告之犯行已經被判
刑,是被告應返還原告該詐騙之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9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索
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判決附卷,查證
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09.1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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