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夏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按月繳納期付款,逾期則按年息
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即未能依約履
行,原告新光行銷自94年12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陸續
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被告之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
元,此有原告新光銀行之代償證明書可證;而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共計20,000元,又被告未依約繳納已
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及債權移
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