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峻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12樓中庭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自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25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福德三路口,為警攔檢,李峻昇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經警附帶搜索後,在其背包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6包、愷他命1包、一粒眠12顆、K盤1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警方復徵得李峻昇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峻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59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592號)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
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40.997公克,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送驗後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
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包裝袋編號檢驗結果檢驗前淨重(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公克)1編號11甲基安非他命檢出0.7370.452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檢出0.3420.2753編號13甲基安非他命檢出0.1490.1034編號14甲基安非他命檢出0.3370.2335編號15甲基安非他命檢出0.4520.3556編號16甲基安非他命檢出0.5590.3817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檢出37.10725.7758編號2甲基安非他命檢出1.5121.0739編號3甲基安非他命檢出0.8740.57110編號4甲基安非他命檢出3.4762.42311編號5甲基安非他命檢出3.5142.63712編號6甲基安非他命檢出3.4912.37713編號7甲基安非他命檢出3.572.85114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檢出0.4190.31715編號9甲基安非他命檢出1.5541.03316編號10甲基安非他命檢出0.1610.143加總58.25440.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