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久慈義務辯護人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久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黑色塑膠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黃久慈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等精神障礙,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10年3月4日12時29分許,因缺錢還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黃久慈於停放機車,步行進入板信銀行後,先抽取號碼牌並坐在座位區等待叫號,再於行員 林育竹 請其至2號櫃檯辦理業務之際,在櫃檯前以右手自右側背心口袋內取出黑色塑膠玩具槍1把(下稱本案玩具槍),並以右手手持本案玩具槍放置於櫃檯上,恫稱:「我要搶劫」之脅迫方式要求林育竹交付財物,致林育竹心生畏懼。林育竹見狀旋蹲下至5號櫃檯,按壓警鈴後躲在櫃檯後方,黃久慈則將本案玩具槍擺放於2號櫃檯上,空手背對櫃檯望向板信銀行門口,別無其他言行舉動。嗣警員獲報到場,將黃久慈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本案玩具槍1把,遂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217頁、第27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玩具槍對證人即
被害人行員林育竹稱「要搶劫」等語,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5頁、第275頁),核與林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67至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板信銀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蒐證照片、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0年9月28日、110年11月9日、111年10月28日勘驗本案玩具槍、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照片4張及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49頁、第75頁、第278至282頁、第293至311頁),暨扣案之本案玩具槍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本案玩具槍恫嚇林育竹交付財物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兩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已達使林育竹不能抗拒之程度。惟
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進入板信銀行內,走至顧客等待座位區坐下,被告坐在座位上等待時,無特別舉止,過程中一名男性顧客至櫃臺前辦事,被告一樣坐在座位上往前方張望,偶爾左右觀看,無特別異狀。該名男性顧客辦理事務完畢離去後,林育竹在其座位上作業,被告則依舊坐在座位上往前直視。嗣後,被告走往櫃臺先將號碼單及一張白色單據放在櫃臺上,隨即將右手伸進背心右邊口袋,從口袋內掏出本案玩具槍,被告掏出本案玩具槍後即手拿本案玩具槍,向右後方看,未將槍口指向現場之人。 嗣林育竹 坐在椅子上向右後方退,被告轉過身,一度右手拿著本案玩具槍放在櫃臺上,人往左後方看,其間被告均未將本案玩具槍舉起瞄準特定人,亦未有激動誇張之動作,之後被告背對櫃臺望向銀行門口處,無特殊之舉止,亦未將手舉起或揮動等,仍低持本案玩具槍面向門口。嗣後被告將本案玩具槍放置在櫃臺上,雙手無物,繼續背對櫃臺望向門口方向,無其他動作。待支援警力抵達,警員進入銀行走向被告,被告依舊維持原狀態無任何動作,員警指示被告將雙手舉起,並朝向櫃臺方向蹲下,隨後各警員拔槍喝令制止圍住被告後壓制在地,將被告帶離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足見被告進入板信銀行,如一般民眾先抽取號碼牌後,在座位區等候,而無直接對銀行內人員為任何施以暴力之行為,嗣被告走到櫃檯前,僅從口袋拿出本案玩具槍,未持槍指向林育竹或現場任何人,無任何激動、吆喝之舉動,在場之保全無明顯動作、顧客亦正常走動,現場無明顯騷動,且被告於向林育竹恫稱要搶劫後不久,即將本案玩具槍置放在櫃檯上並空手站在櫃檯望向門口處原地不動,直到警方到場,是由被告上開舉止以觀,堪認被告客觀上之行為,尚未使林育竹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復觀諸林育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事先抽號碼牌
在銀行等候區等候,之後我按到被告的號碼輪到被告時,被告拿著匯款單走到櫃檯前,我當時問被告要辦何事,被告就直接拿槍說「要搶劫」等語,我遲疑了一下,被告又說一次要搶劫,此時被告才把搶拿出來,然後我就趕快滑走到5號櫃檯下方按警民連線並轉頭跟襄理說,當時也有其他6位行員在辦公,後來我們全部人都蹲在後方,離被告有一些距離,沒有聽到被告後續有說什麼話,只有看到被告後來把搶放在櫃檯上,一直站在那邊,警察隔了幾分鐘後到場就逮捕被告,在警方到達前被告都站在原處也未講任何話,當天沒有財物遭搶,現場無損失亦無人受傷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67至69頁)。堪認林育竹於被告取出本案玩具槍當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仍能移動至其他櫃檯與襄理告知此事並按警鈴報警,且知悉被告嗣後均站在原地未有講任何話、未有其他舉動,足以顯示林育竹實未因被告之恐嚇言語及持本案玩具槍之舉動而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抗拒之情狀甚明。
㈤再佐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本案玩具槍,經槍枝動能檢視,並
無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氣體動力式(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暨照片5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1至57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玩具槍,勘驗結果為本案玩具槍係黑色塑膠玩具,做工粗糙,槍管有貫通,質地輕巧,秤重結果約75公克,總長16.5公分,槍身長10.4公分,外觀無尖銳之處,彈匣可取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至49頁、第75頁、第278頁),可知該槍枝確屬質地輕巧且無殺傷力之塑膠玩具模型手槍。是從被告係持質地輕巧、材質粗劣,外觀明顯為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玩具槍犯案,且進入板信銀行後,不僅未有舉槍對人或其他激動、強烈之動作、言詞外,於林育竹未依要求給予財物後,亦未有進一步言詞、舉動,反而係放下本案玩具槍置於櫃檯上,靜止站立於櫃檯前並空手望向門口等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施以強暴或他法壓抑他人意思自由之意思。㈥綜上,被告以無殺傷力之本案玩具槍脅迫恫嚇林育竹,使之
畏懼而報警,尚未達使林育竹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
被告為達使林育竹交付現金之目的,持不具殺傷力之本案玩具槍恫嚇林育竹,惟尚未至使林育竹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未取得任何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脅迫行為,應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其主觀上亦無強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
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因失眠、酒後曾出現幻聽,初次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另於110年3月10日至110年11月9日於建佑醫院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鬱症,此有建佑醫院110年12月10日建佑院字第1100000502號函暨被告身心科就診病歷、凱旋醫院110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8280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37至145頁)。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凱旋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參考被告身心發展史、過往生活、求學與工作狀況、精神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家庭狀況及家族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臨床心理衡鑑、會談及精神神疾病診斷,鑑定結果略以:
①精神疾病診斷
被告長期有酒精使用情況、幻聽、自語、夜眠差,症狀持續達6個月以上且反覆發作,功能顯著缺損且病識感不佳,就診後症狀改善,但服藥及就醫順從性不佳。而被告過往生活具多重壓力事件及症狀干擾,亦曾出現憂鬱情緒。回顧被告發展史,被告性格較内向,支持系統較差,前述症狀顯著影響其工作生活,就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被告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酒精使用疾患」,另亦考慮「思覺失調症」及「其他特定的憂鬱症」之診斷。②行為時精神狀況評估
據偵查卷宗紀錄被告於案發前後之思考及行為,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雖未具備明顯精神症狀,然其將本案玩具槍擺放於櫃檯,嗣警員獲報到場之行為仍顯怪異,顯現其思考不合常情,應受前述「酒精使用疾患」、「思覺失調症」及「其他特定的憂鬱症」之影響。又就被告之病史及綜合心理衡鑑結果,可見被告長期情緒抑鬱且人際疏離,人格及情緒表現較負面,其社會判斷力、實用知識、行為規範標準的知識表現及環境細節之覺察力不佳,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至中下範圍,遇到債務壓力困境的控制能力較弱,且可能因酒精使用之去抑制化影響而加劇。本案被告因電玩而積欠債務,推估被告在被討債而走投無路的壓力下,想透過搶銀行來緩解財務壓力或者被關來逃避現實,故缺乏謹慎思考而犯下本案犯行。因此,依被告當時之精神障礙狀態,於案發當時雖尚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因長期情緒低落和現實感不佳而顯著減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11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88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9頁)。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
員,參酌被告前揭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心理衡鑑、會談及精神神疾病診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足認被告有因長期情緒低落和現實感不佳,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等精神障礙,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至被告患有酒精使用疾患,係其長期不當使用酒精所致,並無證據顯示其係為犯本案,而於事前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考量被告雖因長期情緒低落和現實感不佳,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等精神障礙,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佐以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犯罪動機為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等語,認被告僅因此一動機即持本案玩具槍對林育竹恐嚇取財,造成林育竹心生畏懼,並影響社會治安,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經依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無即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予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積欠債務、一時貪念而持玩具槍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恐懼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長期情緒低落和現實感不佳,患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疾患等,影響其行為當時之精神障礙情形,復衡以被告本案係持材質粗劣之玩具槍、犯案過程均無激動恐嚇之動作及縱未取得財物後仍空手站在原地等待等舉止,可認其主觀上之惡性非屬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相當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可認素行尚佳。復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而本案被告並無造成任何人身損害或財物損失,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現已有家人之支持;復考量如強以入監服刑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會,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詳後述),使其學習情緒調適與人際應對技巧,並進行職業復建訓練,以協助被告回歸社會,是本院認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4日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為上述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而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⒈查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認為:其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而尚可維持生活,但病識感不佳容易中斷治療,考慮其認知、判斷及對困境之控制能力不佳,日常生活需人從旁提醒督促,且被告父親年邁及手足各自成家,雖尚可提供經濟支持,但無法妥善照顧被告及協助處理被告治療等相關事務,建議被告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建立正式支持系統,提供疾病與藥物衛教,促進被告對自我疾病認知,提升情緒與衝動控制能力,故可考慮入相當處所施以1年期之住院監護處分及治療,待被告精神狀況穩定,再轉往社區復徤中心等精神醫療附設機構1年,以建立治療規律性及復原工作性等能力等語,有凱旋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仍有幻聽之現象(見本院卷第289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亦提及被告病識感不佳,日常生活需人從旁提醒督促,且被告父親及手足,雖尚可提供經濟支持,但無法妥善照顧被告及協助處理被告治療等相關事務等情,足見被告仍有再犯之虞,其精神疾病尚需受到規律及妥善之治療,方足以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能即時接受適當治療,本院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能使被告在適當之醫療處所或機構,接受適當之治療及復建,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又監護期間雖為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規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主張因被告雙親已年邁,其哥哥 黃登魁 為重度身心
障礙者,家庭經濟尚需由被告支持,不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於本案案發後在佛光山當義工,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交給父親,父親則有時候一天給我200元至300元,另父親每月領有補助約8千元,哥哥黃登魁則在凱旋醫院住院,領有補助支應其醫療費用,我所積欠之債務已由父親協助處理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足認被告父親尚有一定程度經濟能力而無需由被告負擔家中經濟,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末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亦有明文。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監護處分,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案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洪韻筑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卷宗名稱簡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551200號刑事偵查卷宗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宗偵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6號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