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寧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41、26337、30757、32916、34064、38224、38246、38935號,111年度偵字第86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111年度偵字第9號,111年度偵字第3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前為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怡誠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利用其所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除將怡誠公司透過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串接之超商代收服務提供予綽號「C羅」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使用,並應「C羅」之要求,以怡誠公司名義在壬○○(原名 張介齡 ,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已先簽名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署,表示怡誠公司將其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提供予壬○○收取他人所給付之款項,另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代表怡誠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怡誠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怡誠公司,怡誠公司亦和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款項收取/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怡誠公司之帳戶中,而金恆通公司亦另依約撥款予怡誠公司,其後怡誠公司即依其與壬○○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款項轉付至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寅○○復將上開代收服務綁定之怡誠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C羅」使用。「C羅」完成前述簽約流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受詐騙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然因金恆通公司、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遂就該等款項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8「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怡誠公司名下帳戶中,故怡誠公司亦未撥款至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以致「C羅」無從支配、管領該等受詐騙人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復因未及提領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C羅」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能遂行。嗣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受詐騙人均驚覺受騙,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癸○○、戊○○、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至161、319至3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朋友「C羅」的忙,「C羅」那時候跟我說到時候就會把公司轉移到他名下,也說他是用網路販售商品,我們確實也有網站,我不知道壬○○是「C羅」的人頭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為怡誠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怡誠公司透過案外人金恆
通公司串接之超商代收服務提供予「C羅」使用,且依「C羅」之要求,以怡誠公司名義在同案被告壬○○已先簽名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署,表示怡誠公司將其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提供予同案被告壬○○收取他人所給付款項之外,另應「C羅」所請於110年1月19日代表怡誠公司與案外人派維爾公司簽署「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取/虛擬帳戶使用,約定由案外人派維爾公司代理收付怡誠公司之交易款項,並依約定期間將款項支付予怡誠公司,怡誠公司亦和案外人派維爾公司與金融機構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由金融機構提供收單服務予案外人派維爾公司,且由他人先將款項存入案外人派維爾公司於該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內,迨他人將款項匯入該等款項收取/虛擬帳戶經一定期間後,案外人派維爾公司再自專用存款帳戶轉付款項至怡誠公司之帳戶中,而案外人金恆通公司亦另依約撥款予怡誠公司,其後怡誠公司即依其與同案被告壬○○簽署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將款項轉付至同案被告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併辦偵2124卷第27至32頁,高雄警卷第3至5頁,偵32916卷第25至27頁,併辦偵3855卷第15至21頁,併辦偵9卷第13至16、67至70、73至79頁,偵8238卷第13至15頁,偵8238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61、319至3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23441卷第137至143頁,本院卷第163至211、215至227頁);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遭到如各該編號「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然因案外人金恆通公司、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遂就該等款項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8「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怡誠公司名下帳戶中,故怡誠公司亦未撥款至證人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23441卷第19至23頁,偵38935卷第19至22頁,併辦偵3855卷第27至30頁,偵8238卷第17至19頁,高雄警卷第11至14頁,併辦偵32888卷一第49至53頁,偵32916卷第29至31頁,併辦偵2124卷第45至4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復事先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並授權他人持之與任何一人簽約,而毫不在意他人如何以其名義收取、轉付款項,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及在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簽名後,並授權他人與任何一人簽約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之約定,使款項層層遞轉,致使金流趨於複雜,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簽署與資金代收代付相關之契約,嗣後亦無積極取回金融帳戶資料、解除契約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由證人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10年2月就是類似做人頭
,「C羅」說簡簡單單做筆錄,1年也沒有2件,「C羅」叫我說死說我是做點數買賣,我有簽幾份合約書,後來發現對接4間公司,我都沒有看過簽合約書的本人,我簽完本名後把合約書交給「C羅」,「C羅」去處理,後來接到警察的通知書,才知道我實際跟4家公司簽約,以前沒見過被告,是110年4、5月案件發生後,因為一起被調查才見過被告,我簽約不是跟被告簽的,案件發生後才知道被告是怡誠公司的負責人,被告說客人要付款,是我跟被告聯絡、我跟被告拿要付款的號碼後再給客人,之後被告會拿錢給我,都是「C羅」教我們的一套說詞,實際上我没有操作,也完全沒有接觸,「C羅」跟我說如果警察有找我,就說是點數買賣,「C羅」說1個月會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偵23441卷第140、141頁),可知證人壬○○在與「C羅」接洽,並依「C羅」之指示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上簽名時,「C羅」即已告知證人壬○○倘若將來東窗事發要如何應付檢警的調查。此觀證人壬○○於上開偵訊前均向檢警聲稱從事遊戲點數買賣、未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做詐騙使用乙情,有其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言:我們也是在開庭時見到面,我才知道有壬○○這個人,因為合約是已經簽好才拿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證人壬○○於上開偵訊中所述接受檢警調查前從未見過被告、所謂從事遊戲點數買賣而向被告拿繳款代碼等,都是「C羅」預先教導之說詞等證述,當非子虛,殊值採信。是以,被告於偵查期間辯稱:壬○○於110年1月15日左右有來找我,壬○○說沒有辦法開公司,要用我申辦的第三方代收代付,於是我先將第三方代收代付代碼給壬○○使用,跟壬○○於110年2月1日在我公司補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請我公司幫他代收點數買賣的貨款,我有查詢過警方寄到公司要查詢的第三方代收代付代碼,發現並非我給客戶的代碼,所以被害人繳費代碼是由壬○○給的,進到帳戶的錢,壬○○會自己來找我對帳,我再拿現金給壬○○,是壬○○來找我配合,我先把繳款條碼給壬○○,壬○○再給他的客人云云(併辦偵2124卷第30、31頁,偵32916卷第26頁,併辦偵4229卷第41至43頁,偵23441卷第139頁,併辦偵9卷第68頁),無非臨訟杜撰之詞,洵不足取。
㈤再者,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代收代付服務之申請甚為簡易方
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該等服務之必要,通常需用人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實毋庸委請他人為之或向他人借用,況且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犯罪行為人提領贓款之交易媒介,多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衡以擔任公司負責人、簽署契約,必然會擔負相關法律、契約責任,此乃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均得以知悉且可預見之事,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水產廠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77頁),足知被告並非毫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申請資金代收代付服務,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使用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依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我在朋友的聚會上認識「C羅」,認識約2、3年,我不知道「C羅」的真實姓名,也沒有「C羅」的地址、電話,後來我撥打他使用的門號也無法聯絡上等語(併辦偵9卷第16、68頁,偵23441卷第138頁,本院卷第374、375頁),即知被告與「C羅」並不熟識;且由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怡誠公司都是「C羅」出資的,我沒有實際參與怡誠公司的營運,是「C羅」跟我說要販售何種產品,相關的進、出貨資料及發票開立都是「C羅」在做,我不知道有沒有倉儲處所,管銷帳都是「C羅」以網路銀行在操作,我不清楚「C羅」如何操作怡誠公司的網路銀行帳戶等語(併辦偵9卷第14、69頁),可見被告對於「C羅」實際上欲以怡誠公司之名義從事何種行為,或如何運用怡誠公司所申請之超商代收服務、款項收取/虛擬帳戶、與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等均不明瞭。惟被告卻將怡誠公司之帳戶、超商代收服務提供予「C羅」使用,並聽從「C羅」所言以怡誠公司名義在「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上簽署後,任由「C羅」使用怡誠公司名下帳戶與所申請之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功能,故被告既已預見其任令「C羅」使用怡誠公司名下帳戶、超商代收服務,及聽從「C羅」指示以怡誠公司名義為前述簽約行為時,甚有可能遭「C羅」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復由「C羅」特意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超商代收服務、以怡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該等契約乙情言之,被告自知「C羅」係欲藉此收受、轉付、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且此舉將增加檢警日後追查金流之難度,而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被告依然配合「C羅」為之,顯係漠視第三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堪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另按被告之前科紀錄係屬品格證據之一種,基於習性推論禁
止之法則,原則上雖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於例外情形,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則在證據方法上,猶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祗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擔任湘湘商行負責人,並向案外人睿聚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嗣因案外人 黃泓叡 於108年12月3日晚間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一事而遭檢警調查,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筆5萬元未匯入湘湘商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虛擬帳戶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以110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湘湘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07至309、379至381、383、384頁),然經上開偵查程序後,被告當知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資金代收代付相關服務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對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者極有可能利用第三人帳戶、資金代收代付相關服務收受不法款項、阻斷或使金流趨於複雜而不易追查等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提供怡誠公司名下帳戶、超商代收服務予「C羅」使用、以怡誠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該等契約在先,於已得悉其上開行為可能助益於「C羅」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時,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表明不再出借帳戶、超商代收服務或解除契約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怡誠公司係從事網路生活用品買賣云云(高雄警卷第4頁,偵32916卷第26頁,併辦偵4229卷第40頁,偵23441卷第138頁),並提出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其內有記載服務費、品名為「GAMEPOINT」單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惟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原本我跟「C羅」是用紙飛機聯絡,後來沒有聯絡「C羅」就把帳號删除了,怡誠公司賣洗髮精、沐浴乳,我是從國外進口的,跟哪一家廠商進口、哪一家貿易商交易,我手邊沒有資料、我不知道貨拿去哪,我也沒有收貨,是「C羅」出貨的,主要都是「C羅」在負責買賣,「C羅」在哪裡做,我也不知道,他的公司是用租的等語(併辦偵9卷第68頁,偵23441卷第142頁),可知被告並未介入怡誠公司之經營,故其所提出前開網頁、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容有疑義,且自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亦無從辨識係何人之間的對話,實無從單憑該等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復按依現行刑事訴訟制度,證明被告有罪、所犯何罪及刑罰
權存否等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及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其罪名及刑罰權存否與其範圍等,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及所犯何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及其罪名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及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各項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並例外在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之目的下,得為利益被告之事項依職權調查之。是倘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存在與範圍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相對等之被告即無從針對檢察官未舉出之各項事實及法律主張提出有利之辯護,居於中立角色之法院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不宜依職權自行審認,否則即為裁判突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則顯然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受詐騙人於受騙後,分別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案外人派維爾公司因配合警方辦案,而就該等款項暫行止付、尚未撥款等情,有案外人派維爾公司相關函文在卷可考;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詐騙人遭到詐欺,因而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知該等款項是否已經案外人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公司依約撥款,並遭提領、轉匯至其餘帳戶內,抑或仍處於暫行止付狀態,此即影響於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評價。倘若僅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詐騙人業已給付款項之事實,據以推論該等款項均遭提領或轉匯至其餘「C羅」所能掌控之帳戶內,不僅未必符於實情(如該等款項均遭暫行止付、雖已撥款至其他帳戶中,惟非屬「C羅」所能支配者)而有事後惡化犯罪人地位之嫌,且使職司偵查職務之檢警機關怠於追查金流資料,以致實質舉證責任形同具文。準此以言,檢察官並未舉出相關證據資以證明,僅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詐騙人已因受騙而給付款項,即率認該等款項已遭提領一空,並指被告均已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顯非允洽,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在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前,本院無庸依職權蒐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以維法院公平、客觀、中立之立場,是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受詐騙人所給付之款項均未撥款至怡誠公司名下帳戶中,怡誠公司亦未撥款至證人壬○○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使「C羅」無從支配、管領該等款項,且均未及提領,始稱允洽。從而,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受到詐欺後,即各自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惟該等款項尚未撥款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欄所示怡誠公司名下帳戶中等情,業如前述,縱使「C羅」可使用超商代收服務,及透過前揭「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之約定內容,於該等詐欺贓款層層轉付後,而使該等詐欺贓款落入其掌握中,然因案外人金恆通公司、派維爾公司配合警方辦案之故,使該等詐欺贓款遭暫行止付,則於怡誠公司未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情況下,「C羅」即無從透過超商代收服務、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將該等詐欺贓款移置其支配底下,難謂「C羅」對該等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是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僅處於未遂階段。又如若該等詐欺贓款未遭暫行止付,「C羅」即能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取得,並使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C羅」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C羅」未及取得該等款項,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C羅」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因被告所幫助之「C羅」尚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取得實際管領力,且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詐欺取財未遂程度,被告之幫助行為亦均無達於既遂之可言。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受詐騙人之行為,縱依該等受詐騙人於警詢時所描述之受騙經過,亦無從遽認對其等實行詐騙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況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所為至多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何謀議情形,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即令「C羅」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而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關於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受詐騙人雖各有數次給付款項之舉,然其等係遭「C羅」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怡誠公司名下帳戶、提供超商代收服務、簽署資金代收代付相關契約予「C羅」之行為,而供「C羅」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另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並均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
結果而不遂,乃障礙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復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
0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之。
七、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均有明定。經查,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財產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111年度偵字第9號《除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部分外》,111年度偵字第3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雖均未載明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因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得以進行其洗錢、詐欺第三人之犯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乙情,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產廠販賣工作、經濟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主文中有期徒刑部分,本院所諭知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我雖然有提供怡誠公司的帳戶給「C羅」使用,但是「C羅」說公司過一陣子就會轉到他名下,他就沒有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
9、374頁),且依卷存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受詐騙人遭詐騙後,即分別給付如各該編號「付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各該編號「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該等款項目前遭暫行止付,尚未撥款至怡誠公司名下帳戶中,足見該等款項非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諭知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111
年度偵字第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將怡誠公司透過案外人派維爾公司串接之超商代收服務,及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代表怡誠公司向案外人派維爾公司申請之金流付款服務,併上開代收服務綁定之怡誠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C羅」使用,俟「C羅」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架設「GSBET」賭博網站(網址:http://
www.gs188.cc),並招攬許○豐(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賭客許○豐為未成年人有所預見)及其他不特定會員,簽注網路百家樂或其他賭博遊戲而與犯罪集團成員進行對賭,由賭客將賭資匯入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及將獲勝彩金透過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上開賭客名下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且被告此部分所涉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與起訴書所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就此部分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從未提及「C羅」借用怡誠公司名下帳戶、超商代收服務,或要求被告以怡誠公司名義簽約,係要進行博弈使用;且參證人壬○○先前按照「C羅」所編造之說詞,係向檢警供稱因為要從事遊戲點數買賣,所以向怡誠公司索取繳費代碼或銀行帳戶,其再提供予客戶使用云云,亦無與線上賭博有關之供述,是已難認被告對於怡誠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遭用於賭博犯罪一事有所預見。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行為時,有何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直接、間接故意,徒以賭客將賭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及將獲勝彩金透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賭客名下銀行帳戶內為由,率稱「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洗錢及幫助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而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自難採之。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判決有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既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非允洽,本院就此移送併辦部分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辛○○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114100號
卷《高雄警卷》⒈己○○繳費單(第15頁)⒉己○○提供之投資網站介面畫面(第51-53頁)⒊怡誠科技有限公司mail(第55-58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7月22日合金朝馬字第110
0002225號函(第143-151頁)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911號
函(第153-156頁)壬○○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⒍己○○報案資料(第189-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㈡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41號卷《偵23441卷》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處壬○○詐欺案犯罪一
覽表(第25-26頁)被害人庚○○⒉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e-mail信件(第27-28頁)⒊庚○○繳費單據(第29-31頁)⒋庚○○報案資料(第33、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⒌怡誠科技公司e-mail信件
⑴110年4月7日e-mail信件(第39頁)⑵110年4月6日e-mail信件(第48頁)⑶110年8月2日e-mail信件(第113頁)⒍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寅○○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
(第40-47、49-71頁)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8661號
函(第73-84頁)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開戶資料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徴信中心查詢怡誠科技有限公司(第119
頁)㈢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916號卷《偵32916卷》
⒈子○○報案資料(第33-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⒉子○○繳費單(第35頁)⒊子○○與暱稱「益鼎讓你每天收益」對話紀錄及與「Mitrade
服務中心」對話紀錄(第35-46頁)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9日派管字第110041960
004號函(第49-50頁)⒌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
服務契約書(第51-57頁)⒍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
商店約定書(第61-789頁)⒎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9
3-103頁)㈣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5號卷《偵38935卷》
⒈癸○○龍潭南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23頁)⒉癸○○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單據(第24-28頁)⒊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來超(商)字第6398
號函(第31-38頁)⒋e-mail信件
⑴怡誠科技公司110年6月7日e-mail信件(第41-42頁)⑵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e-mail信件(第45-
46頁)⑶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e-mail信件(第4
9-50頁)癸○○超商繳費代碼對照表⑷怡誠科技公司110年8月2日e-mail信件(第57頁)⒌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査詢服務-怡誠科技公司登
記資料(第53-54頁)⒍癸○○報案資料(第71-8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㈤【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367號卷一《偵26367卷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7909號函(第107-111頁)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㈥【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一《偵32888卷
一》㈣⒈甲○○報案資料(第47、55-67、125、13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⒉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69-71頁)⒊甲○○郵局網銀提款紀錄畫面及「快捷收益」平台紀錄(第7
3-77頁)⒋甲○○與「快捷客服」、「怡雯」對話紀錄(第79-123頁)⒌甲○○繳費單據(第129頁)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130170號函(第131-133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係「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⒎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
商店約定書(第327-383頁)⒏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
服務契約書(第311-325頁)⒐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公司登記資料(第287-309頁)㈦【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二《偵32888卷
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8月19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608號函(第3-370頁)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迄110年05月0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㈧【併辦】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888號卷三《偵32888卷
三》
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迄110年05月0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第3-105頁)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號卷《偵9卷》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9月16日合金朝馬字第1100002911號函(第43-52頁)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迄110年08月25日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㈩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偵3855卷》
⒈戊○○報案資料(第33-37、109-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⒉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9頁)及匯款畫面(
第41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函(第45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⒋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派管字第11008100
008號函(第47-48頁)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8月19日合金朝馬字第110
0002608號函(第49-50頁)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迄文到日之歷史交易明細⒍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
商店約定書(第51-79頁)⒎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
服務契約書(第81-94頁)⒏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公司登記資料(第96-10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偵3855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
10224839176879號函(第45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8月19日合金朝馬字第110
0002608號函(第49-50頁)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迄文到日之歷史交易明細⒊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
商店約定書(第51-79頁)⒋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
服務契約書(第81-94頁)⒌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公司登記資料(第96-107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偵2124卷》
⒈代碼繳費一覽表(第25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5-41頁)⒊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e-mail信件(第63-66頁)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5月19日合金朝馬字第110
0001061號函(第67-80頁)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迄110年2月1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⒌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壬○○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契約書(第8
1-95頁)⒍乙○○報案資料(第97-111、121-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2月3日切結書、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⒎乙○○繳款單(第113頁)⒏乙○○對話紀錄(第115-11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428號卷《核交3428卷》
⒈壬○○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15日上網位址查詢(第49頁)⒉壬○○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第51-52、79-8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偵8238卷》
⒈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1頁)⒉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e-mail信件(第23-2
7頁)⒊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派管字第1100907000
2號函(第29-30頁)⒋怡誠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金流付款
服務契約書(第31-37頁)⒌怡誠科技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
商店約定書(第39-74頁)⒍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公司登記資料(第76-84頁)⒎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85頁)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9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75913號函(第87-89、95-97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10年11月23日合金朝馬字第1
100003697號函(第91-94、99-102頁)怡誠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卷《本院卷》
己○○所出繳費單據影本(第229頁)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受詐騙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付款時間及金額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收取/虛擬帳戶款項所應撥付對象1︵起訴書附表編號1︶庚○○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向庚○○佯稱因投資獲利超過,需再儲值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110年1月27日晚間9時59分許繳款2萬元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2怡誠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11分許繳款2萬元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3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21分許繳款2萬元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6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28分許繳款2萬元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7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39分許繳款2萬元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8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44分許繳款2萬元串接代碼:AB2NC41UDL0029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49分許繳款2萬元串接代碼:AB2NC41UDL0030110年1月27日晚間10時59分許繳款1萬元串接代碼:AB2NC41UDL00312︵併辦2124案︶乙○○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1月間某日向乙○○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需至超商繳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繳款2萬元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繳費代碼:AB2NC41WGE0156怡誠科技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2分許繳款2500元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繳費代碼:AB2NC41WGE0157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繳款2萬元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繳費代碼:AB2NC41WGE0164110年1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繳款1萬2000元第2段條碼:0000000S00000000繳費代碼:AB2NC41WGE0166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46分許繳款2萬元第2段條碼:00AB2NC41XGE0055繳費代碼:AB2NC41XGE0056110年1月30日上午6時53分許繳款2萬元第2段條碼:00AB2NC41XGE0059繳費代碼:AB2NC41XGE00593︵起訴書附表編號8︶癸○○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年初某日向癸○○佯稱需先儲值,方可投資國際球賽及期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110年1月30日繳款1000元(繳費代碼:AB2NC41XFZ0009)怡誠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繳款2000元(繳費代碼:AB2NC421FZ0001)110年2月3日繳款5000元(繳費代碼:AB2NC423FZ0027)110年2月3日繳款5000元(繳費代碼:AB2NC423FZ0029)110年2月4日繳款1400元(繳費代碼:AB2NC424FZ0028)110年2月8日繳款5000元(繳費代碼:AB2NC428FZ0020)110年2月8日繳款5000元(繳費代碼:AB2NC428FZ0021)110年2月17日繳款1萬元(繳費代碼:AB2NC42HFZ0000)110年2月21日繳款1萬元(繳費代碼:AB2NC42NFZ0007)4︵起訴書附表編號5︶己○○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2月3日晚間7時42分許向己○○佯稱可投資穩定獲利,但需先行儲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27分許繳款1萬元(交易序號:0000000S282247)(繳費號碼:AM2NC42QFZ0000)怡誠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許繳款2萬元(交易序號:0000000S285030)(繳費號碼:AB2NC42SFZ0002)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繳款2萬元(交易序號:0000000S285037)(繳費號碼:AB2NC42SFZ0003)110年2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繳款1萬元(交易序號:0000000S285040)(繳費號碼:AB2NC42SFZ0004)5︵併辦32888案︶甲○○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向甲○○佯稱有「快捷收益」平台可小額投資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110年4月21日晚間6時49分許繳款2萬元(交易序號:010421QP814134)(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怡誠科技有限公司6︵起訴書附表編號4︶子○○佯裝為投資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向子○○佯稱投資需儲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110年4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繳款3000元(交易序號:010429QP821118)(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怡誠科技有限公司7︵併辦8238案︶丑○○佯裝為網購服飾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向丑○○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110年7月9日晚間8時59分54秒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怡誠科技有限公司110年7月9日晚間9時11分14秒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併辦3855案︶戊○○佯裝為三民書局客服人員於110年7月24日晚間6時19分許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下10筆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給付如右列金額至右列款項收取/虛擬帳戶內。110年7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匯款2萬81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怡誠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