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嘉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嘉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鄞嘉成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所交付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盧○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再由鄞嘉成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鄞嘉成後續則交付新臺幣(下同)約1萬7千元至2萬元間之報酬予盧○瑋。嗣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鄞嘉成知有3人以上)取得盧○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李亦菲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kjg-Dick-Wang」之人,聯繫張○豪,佯稱介紹張○豪至網站「MKJ」投資云云,致張○豪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轉帳4萬元至 鄭宜蘋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4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22時6分轉帳至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復於109年12月29日12時59分時許,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層轉分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鄞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以外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證人盧○瑋為朋友關係,其等曾有就帳戶之交付、租用為討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介紹盧○瑋去找 曾柏叡 ,盧○瑋個人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曾柏叡,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一)證人盧○瑋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盧○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09年12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李亦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kjg-Dick-Wang」之人,聯繫告訴人張○豪,佯稱介紹告訴人至網站「MKJ」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成員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2月28日19時3分許,轉帳4萬元至訴外人鄭宜蘋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22時6分轉帳至證人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復於109年12月29日12時59分時許,由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層轉分化詐欺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警卷第31至39頁、偵卷第43至48頁、審金訴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33至38、71至100頁),核與證人盧○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43至48、83至86頁、本院卷第74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 張家豪 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偵卷第83至86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盧○瑋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651號函暨所附鄭宜蘋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盧○瑋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7至19、73、83、89頁、偵卷第29至40、61至76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盧○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和被告最初是一起在運動用品社工作而認識,離職後因為還有一起從事過保險業務,因此陸陸續續也都還有聯繫。先前伊因為缺錢花用,有將伊個人之上海銀行帳戶交給被告,由被告協助出租給他人使用,當時約定報酬為半年1萬4千元,最後伊拿到大約1萬7千元至2萬元左右報酬。伊等當時是約定在伊公司樓下碰面並交付。直到110年1月間某日,伊發現該帳戶被警示,伊才以LINE詢問被告,被告則要伊將帳戶結清,當時他還有要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tdc_jason」之人加伊為好友,對方也是要求伊將帳戶結清,於是伊僅能依據他們指示結清該帳戶,並將帳戶內餘額約30萬元款項臨櫃提領出來再交付給被告等語(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43至48、83至86頁、本院卷第74至88頁)。綜觀證人盧○瑋上揭所述可知,證人盧○瑋與被告前因工作關係而認識,彼此於離職後仍互有聯繫,而因證人盧○瑋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遂與被告討論有無賺錢之方法,隨後並依被告之提議,將其個人所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藉此賺取1萬7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等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甚為詳盡。另佐以證人盧○瑋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9時19分許、20時48分許,有要求證人盧○瑋「下來」並「拍攝帳戶存摺封面」予其。隔日,證人盧○瑋向被告詢問所應綁定之約定帳戶資料後,被告則於14時29分許傳送「好啊我晚上在跟你拿」、「非約定轉帳也要開喔」等訊息予證人盧○瑋,2人隨後就所要綁定之約定帳戶數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項有所討論,而被告亦要求證人盧○瑋提供其提款卡密碼。接著於110年1月5日,被告則傳送「辦理註銷結清」等訊息要求證人盧○瑋結清其上開帳戶,2人復就如何辦理帳戶註銷結清、帳戶遭到警示之處理方式及如何提領帳戶內款項有所討論,最後被告則要求證人盧○瑋提供其LINE帳號所綁定之ID,證人盧○瑋並於隔日截圖表示有一名LINE暱稱「tdc_jason」之人加其好友,此有2人對話紀錄可考(偵卷第61至76頁)。又被告與證人盧○瑋間素無仇隙,彼此間亦無債權債務糾紛,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1頁),且有證人盧○瑋提出其與被告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堪認證人盧○瑋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而證人盧○瑋確實係將其個人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被告後續另有將出租帳戶之報酬交予證人盧○瑋等情,確屬真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以他法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為31歲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事過運動用品、金融保險、汽車美容等工作(本院卷第99頁),足見其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卻率爾將證人盧○瑋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成年人,並藉此獲取報酬,而其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租用帳戶之用途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在在顯見被告對於將他人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節,應有預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證人盧○瑋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取證人盧○瑋上開帳戶資料,其係將曾柏叡之聯繫方式提供予盧○瑋,由其等自行聯繫,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證人所偽造,其個人設定之LINE暱稱為「嘉成」等語,然被告於詰問證人盧○瑋之過程中,從未提及該對話紀錄非屬真實或對此提出任何質疑,則其後續翻異其詞表示該對話紀錄為證人所偽造等語,實難以遽予採信屬實。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沒有辦法提出其與證人盧○瑋真正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則其空言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尚有可疑之處。另衡諸社會一般常情,LINE使用者之暱稱除可能係使用者預設外,亦可由聊天對象自行更改,且上揭對話紀錄內容迄今已逾2年,則被告縱稱上揭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暱稱及頭像照片均非其現在所使用、設定的,仍無從排除該暱稱係由證人盧○瑋自行修改且被告曾於109年迄今更改過其LINE個人頭像照片之可能,從而,實難僅以被告上開空言否認之詞而認該對話紀錄為證人所偽造。第查,對話內容本身連續而不間斷,雙方均有所應答,回覆之方式也非僅單純制式化地一問一答,其間除有雙方以語音通話聯繫之紀錄外,亦有其等就語音通話內容為討論之記載,詳如前述,是依上揭對話紀錄所呈現之內容,顯無從認定此為證人盧○瑋所偽造。再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於110年1月5日始將證人盧○瑋之LINE帳號傳送予暱稱「tdc_jason」之人,而該人則為被告所稱之「曾柏叡」(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係於收取證人盧○瑋帳戶後,才將其所稱「曾柏叡」(即LINE暱稱「tdc_jason」之人)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證人盧○瑋,而其前揭所為辯解,礙難採信屬實。
(五)而證人盧○瑋雖就其與被告當初約定之報酬為1本2萬元、半年1萬4千元或1萬7千元,及其後續領得之報酬為1萬7千元或2萬元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為相異之證述,然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轉而淡忘,且證人已就其係為賺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將帳戶交予被告,且其後續確有因此獲取報酬等構成要件梗概事實為一致之陳述,業如前述,則證人盧○瑋縱就此部分證述細節有些許之差異,實難徒憑此而認其證述不可採信,或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證人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再轉帳至證人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證人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任意將證人盧○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證人盧○瑋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偵卷第97頁),及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其有藉此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林敏惠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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