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瑜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翰」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暱稱「翰」之男子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某日,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私訊徐○全,佯稱介紹投資香港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徐○全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31,100元,及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匯款428,850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交易,詳後述)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佳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以外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將其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翰」之成年男子使用,並藉此獲取報酬,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這是合法博奕使用,他說因為帳戶不夠用,所以才會跟伊借帳戶來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翰」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暱稱「翰」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8月底某日,利用臉書、Line私訊告訴人徐○全,佯稱介紹投資香港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7日12時36分許,匯款431,100元,及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匯款428,85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金訴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1至36、63至67、97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56至29、31至33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5702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帳戶取款憑證、告訴人提出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畫面、被告與暱稱「翰」之男子之微信對話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1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2890號函、111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9093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至24、39、43至47、85、103至111、121至127、129、139至153頁、本院卷第25至27、89至91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為不法使用。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6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美容美髮業等語(本院卷第113頁),顯見被告屬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無何諉為不知之理。依此亦可見得被告前揭辯稱對方係因為其個人帳戶不敷使用而須借用被告帳戶以利其博奕網站金流之進出入使用等辯解,顯難謂與社會常理相符,而不可採信。況合法之博奕公司或經營業者,實無使用與該博弈事業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金融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亦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供陌生人博弈使用,並非合理之日常生活資金往來用途,被告明知上情,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之辯解不實,要難採信。
3.再者,近來各類以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情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及各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以金錢誘使並不具有一定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銀帳號及密碼,欲用以轉匯不明來源之金流,可合理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很可能係在協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且匯入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之犯罪所得,對方可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並不清楚暱稱「翰」之男子之真實姓名或有何與其相關之聯繫資料(警卷第5頁),顯見「翰」與被告間並非至親或關係密切之朋友,被告當可知悉「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並許諾每個月可獲取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顯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從事之舉。又被告對「翰」年籍與個人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無所知,而其僅泛稱其借用被告帳戶是要用來作為博奕網站領取博奕資金使用,卻未曾提供其所稱博奕網站之網頁或博奕款項匯入之證據資料以供被告查證上開博奕網站之合法性與否,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從知悉「翰」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且日後亦無法掌控「翰」或日後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用途,此亦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親人或關係較密切之友人,彼此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情況有別,反與從事不法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等身分之情形相似。
4.另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人頭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顯然不會直接向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等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因此行為遭刑事訴追處罰,豈有輕易交付帳戶之理,是詐欺集團直接以價購吸引他人提供帳戶,無非是利用他人貪圖小利而心存僥倖之念頭,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職此,被告既對於「翰」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毫無所悉,且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不法之用並非毫無預見,依卷內資料雖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但從被告僅因「翰」上開顯有可疑之說詞並允諾每個月給予1至2萬元之報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翰」,而對於「翰」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後續使用情況再無任何詢問或關心,足認被告確係心存僥倖,而容任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等物縱遭「翰」作為詐欺他人財產等不法犯罪所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又被告將其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翰」,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本案帳戶後之實際控制權由「翰」或日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等同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其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事後再由暱稱「翰」之不詳成年人或他人以臨櫃及ATM方式將款項領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同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另證人即告訴人徐○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遭對方以投資石油等相同原因要求伊投資並陸續匯款,伊除了於109年10月7日匯款431,1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外,另於同年月13日亦有匯款428,85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警卷第19至
24、103至111頁)存卷可佐。是以,告訴人經暱稱「翰」之不詳成年男子以同一理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0月7日、13日匯款431,100元、428,85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而起訴書漏未記載證人於109年10月13日之匯款紀錄,顯有疏漏,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又觀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111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2890號函及111年10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9093號函所檢附被告帳戶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13日之取款憑證上均僅蓋有被告本名「林佳瑜」之印文,而未有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25至27、89至91頁)。
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上揭款項均非伊所領取,伊是直到109年10月中、下旬才有開始幫忙取款等語(本院卷第33、106至107頁),足見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本案遭詐騙款項曾有提領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等正犯行為,併予敘明。
(四)至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翰」之不詳成年男子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9至153頁),然細繹其中僅見對方要求被告前往提款,而被告表示其無法取款,嗣後雙方對於帳戶遭凍結或圈存等事項有所討論,且對話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7日,亦與本案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及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容有相當差距,自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翰」之不詳成年人,而輾轉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該暱稱「翰」之男子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為暱稱「翰」之不詳成年男子所取得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詐騙,致告訴人另於109年10月13日匯款428,85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然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因貪圖優渥之報酬,即任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將銀行帳戶資料交出可領得每個月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自109年9月間某日將帳戶交出迄本案被告自陳其有協助取款之日止,間隔約1個月,爰依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認定其提供本案帳戶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不包含後續被告協助領款而所獲報酬部分,且此部分亦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而上揭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吳俞玲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