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列「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之罪,各經減刑後,與上開⑴、⑸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9至10列「因行車不穩」應更正為「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分別: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自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54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⑵至⑷所示之罪,各經減刑後,與上開⑴、⑸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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