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政雄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9月」;另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1年10月9日22時許至翌
(10)日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