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銘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銘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由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23號受理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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