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八十二號縣道,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鄉○○村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途經該路段五公里三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應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酒後駕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貿然前行,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 李太平 所騎之腳踏車,造成李太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及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乙○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四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二毫克,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李太平之妻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交通事故現場蒐證及相驗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李太平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依醫學研究,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為每小時減少每百公升十五至二十毫克等結果,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存卷可考,而本件被告乙○係於肇事約一小時後,始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二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依據對被告最有利之標準推算,則其肇事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二六六毫克(0.22mg/l×2100÷10=46.2mg/ml,46.2+15=61.2mg/ml,61.2÷2300×10=0.266mg/l)。
三、再者,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則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六六毫克之情況下,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貿然超速前行,以致自後追撞被害人李太平所騎之腳踏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復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南鑑字第九00五六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四、末查,本件被害人李太平係因本次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李太平死亡,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除有卷附之前述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外,且經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陳嘉正 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六、本院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竟仍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超速行駛,其過失經核非屬輕微,而其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被害人李太平死亡之嚴重後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大,且被告肇事後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惟其就前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被告係屬低收入戶,家境清寒,並有四位子女尚待扶養等情,則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該鄉灣橋村辦公處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顯見其生活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