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營毒偵字第一○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營毒偵字第一六九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號、九十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燈泡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起訴書分別誤載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晚間十時許,連續在臺南縣北門鄉北門村一八五號住處、北門鄉仁里村中油加油站旁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上址住處前、二月二十三日、四月二日在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四月六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燈泡一個、吸管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臺南縣衛生局三月十四日、四月十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月十八日等驗尿報告附卷,以及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一包(毛重○.四公克)、玻璃燈泡一個、吸管二支等物品扣案可稽,而該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初步檢驗結果,確認係屬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內可佐,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第七十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前科,嗣經二度送觀察、勒戒,雖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惟於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不滿一月,隨即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期間亦經多次為警驗尿查獲,仍無所收斂,顯然並無戒除毒癮之客觀環境與主觀意願;施用毒品係屬自殘行為,施用者除自身健康外,尚未侵害其他法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玻璃燈泡一個、吸管二支,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