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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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向自訴人訛稱要繳死會錢乃陸續共借新台幣(下同)十萬餘元,被告為擔保乃簽發票號四七五八五六、四七五八五七、四七五八五二、五六四七五一、五六四七五二;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一萬三千五百元、五萬元、五萬三千元、一萬六千元之本票五紙交自訴人,嗣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 吳清澤 固坦承向自訴人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底開始伊有向自訴人陸續借款,累積至某一數額,即簽發本票給自訴人收執,伊不是不還錢,只是現在沒有工作,伊僅係單純借錢,並沒有詐欺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復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經查,本件自訴人就前開票號四七五八五二、五六四七五一、面額各為五萬、五萬三千元,另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其中指訴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以週轉為由借款五萬三千元後,近二年均避不見面等情,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卷屬實,該案中自訴人即稱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避不見面,惟之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仍簽發本件票號五六四七五二號、面額一萬六千元之本票交自訴人,再者,票號「四七五八五二」、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而票號「四七五八五六」、「四七五八五七」二紙本票,其票號顯在票號「四七五八五二」本票之後,其發票日卻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等情,有卷附本票影本五紙可稽,故被告所辯係陸續向自訴人借款,達某一數額始簽發本票之辯解,應可採信,又自訴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並未舉證證明,僅以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不獲兌現,即認涉有詐欺犯行,尚嫌無據,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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