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18號聲請人 張漢章
張靜儀 張雲茸 張純蓁 聲請人 張恩語
張恩皓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俊鴻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心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蕭秀梅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張漢章為被繼承人之夫,聲請人張靜儀、張雲茸、張純蓁及張俊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張恩語及張恩皓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通知單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蕭秀梅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聲請人張漢章為被繼承人之夫,聲請人張靜儀、張雲茸、張純蓁及張俊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張恩語及張恩皓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張漢章、張靜儀、張雲茸、張純蓁及張俊鴻於被繼承人蕭秀梅113年1月31日去世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本院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113年1月31日起算,然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
聲請人張恩語及張恩皓為被繼承人之孫,係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二親等繼承人,依首揭說明,順位在先之繼承人張靜儀、張雲茸、張純蓁及張俊鴻拋棄繼承因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未經本院准予備查,順位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張恩語及張恩皓尚非繼承人,聲請人張漢章、張靜儀、張雲茸、張純蓁、張俊鴻、張恩語及張恩皓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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