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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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定。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排除為警拘束期間)(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前一個禮拜之某日(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前一個禮拜之某時)、112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第9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101號、113年度偵字第63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9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97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95號(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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