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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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聲請人 林瑞昌 相對人 林玉盆 法定代理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關係人 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瑞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玉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郭玉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另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094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並由相對人之母 陳盞 為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嗣因陳盞死亡,而相對人並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項所定法定監護人選,爰依法聲請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所推舉之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郭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民事裁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
,相對人之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資料為據,認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2項規定,於本件裁定確定前
,應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