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71號原告 陳宥蓁 被告 莊昆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林輝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任由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後,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112偵15900卷,第6頁至第8頁)相符合外,並有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0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190000112號函所附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見112偵15900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4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被告就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亦曾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案件(下稱112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306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10日起(於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甲○○(即原告)甲○○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投資購買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甲○○於111年7月4日15時31分許及同年月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民族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將1,000,000元及6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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