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另案被告 劉松豪 、 苦得恩 (均另行起訴)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依替 唑侖 (Etizolam)、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另案被告苦得恩(暱稱:苦瓜)先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如日中天」、「VTv24h休」等帳號,散布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 賴依宸 、 鄭東逸 、 朱奕璇 、少年吳○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少年周○睿(00年00月0日生)、少年劉○偉(00年00月00日生)等人看到前開訊息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被告、另案被告苦得恩僱用之不知名女子聯絡,被告、另案被告苦得恩再以臉書或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另案被告劉松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賴依宸等人如交易如附表所示毒品,嗣經另案被告劉松豪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手另案被告苦得恩,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12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另案被告苦得恩承租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鐵皮工廠搜索,當場扣得彈匣1個、子彈6顆、彈殼1個、不明粉末(粉紅色粉末)1罐、不明粉末(褐色粉末)1包、毒品殘渣袋7個、電子磅秤5臺、咖啡包包裝袋35個、九筒咖啡包包裝袋100個、K盤3個、點鈔機1臺、下料機1臺、分裝勺3支、分裝袋1批、封口機2臺、手機3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另案被告苦得恩事後再供出被告涉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宣判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5頁);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7月1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中檢介強112偵44919字第11390791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韋仁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