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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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溪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溪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 何雅惠 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㈡、移送併辦意旨固然以該件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認犯罪事實同一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8號被告黃溪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溪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由中投公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何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溪泉前方正減速停等前方路口由黃燈轉為紅燈之號誌,黃溪泉因剎車不及而追撞何雅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何雅惠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足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何雅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溪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何雅惠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2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張1、車禍當時天候雨、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何雅惠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389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黃溪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多車道之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何雅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曾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詹益昌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被告黃溪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黃溪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由中投公路往高工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何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溪泉前方正減速停等前方路口由黃燈轉為紅燈之號誌,黃溪泉因剎車不及而追撞何雅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何雅惠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足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瘀血等傷害。
㈡案經何雅惠訴請本署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①被告黃溪泉於警詢中之供述;②告訴人何雅惠於警詢中之指
訴;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溪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前因同一過失傷害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76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才股)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3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詹益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