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各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10月又30日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9年6月9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街83之1號前,持汽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而逃逸離去。嗣甲○○發現其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後方之磺溪便道處尋獲該車。另於99年6月1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持汽車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逃逸離去。嗣乙○○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6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前尋獲。經警採集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內檢體送驗,發覺與丙○○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4至6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所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5至16頁),並與證人 何正賢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9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4210600號函暨所附鑑驗書1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各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