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而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甲○○仍未悛悔,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5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友人 王淑娟 住處內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頁、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載為99年
5月12日,然此部分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9年5月24日,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更正後犯罪時間為本件起訴被告犯行之範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於假釋期間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僅1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橡皮管1條、分裝勺1支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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