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遂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
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94年間,又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8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0日上午7至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份附卷可參(分見毒偵卷第72頁、第7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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