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5號
至101年度交聲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京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京花(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違規,經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掣單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裁決內容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部分罰單,請協助調查處理,並協助調查燃料費及牌照稅罰單,因為時間相隔太久了,希望可以了解稅費及罰單收發之情況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且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第81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固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惟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而行政機關對於應受送達人斯時戶籍地址為送達,因應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件,則可視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因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違規,經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舉發單位分別掣單舉發。異議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5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95所示裁決內容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規通知單95紙及裁決書95紙附卷可憑。
(二)又本件異議人何京花原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2」,於96年12月5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四段232之1號四樓之6」迄今等情,且前開「臺中市○區○○○路四段232之1號四樓之6」地址復為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基本資料欄內填載為其目前住所,並有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5裁決書,係分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受送達當時之「臺中市○區○○○路四段232之1號四樓之6」、「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2」戶籍地址,如附表編號1至65、67、69、87、88、92至95所示之各該裁決書,乃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由各該送達地址之受雇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如附表編號82、83、85、86所示之各該裁決書,則均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分別於「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9日」、「96年2月8日」、「94年10月24日」,將各該裁決書寄存於當時應送達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2)所在之何厝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附表編號66、68、70至81、84、89至91所示之裁決書,則分別因「遷徙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以不能送達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致均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登報完成公示送達程序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95紙、送達證書77紙、退件信封封面影本18紙、公示送達公告及新聞紙各1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徵前開95件裁決書均已於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送達日期,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再上開裁決書既均已於附表所示之送達日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至於公示送達部分,則自附表所示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日起,經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5、67、69及編號66、68、70至95裁決書送達時,異議人分別住於臺中市北區及臺中市西屯區,已如前述,與原處分機關改制前位在臺中縣大肚鄉,非在同一鄉鎮市內,而均為本院○○○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然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4日始具狀對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見卷附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加計在途期間3日,均顯已逾前揭20日之不變期間。
(四)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查如附表編號76、82、83、86至88、92至95所示裁決書除於裁決主文第1項分別裁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外,均另於裁決主文第2項記載,如逾期不繳納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加倍處罰鍰之等語(詳如附表備註欄),此部分記載自屬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依上開說明,尚不可僅以該預告行為即認已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且原處分機關將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應裁處之罰鍰,與逾期未繳納而加倍罰鍰之法律效果一併告知,並各別為1次合法送達,卻對異議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異議人喪失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規定,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已知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但書之規定,處罰機關逕行裁決時,原處分機關應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異議人,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因之,原處分機關就附表編號76、82、83、86至88、92至95之裁決所為一次性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異議人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其餘所載加倍罰鍰之部分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100年度交抗字第182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表:詳如附件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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