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祥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常業詐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2、43號、95年度偵字第5288、8042、9974、9975號及96年度蒞字第2890號補充理由暨追加起訴書、96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1
329號、96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祥哲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葉祥哲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至95年9月9日止,在設於高
雄市○○○路○○號7樓「一一新安徵信社」(下稱新安徵信社,前為安泰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及新安事務所)擔任新安徵信社業務經理,與 蔡鈺滿 、 黃敬峰 、 林建誠 、 江鑅 恩(起訴書誤載為 江嶸恩 )、 彭敏 書、 楊世忠 等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96年度易字第1468號、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經上訴後改判而確定)同為新安徵信社業務經理,,並與不詳公司職員於95年7月1日前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參與期間內,陸續共同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或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分工行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
㈡又葉祥哲與上揭蔡鈺滿、黃敬峰、林建誠、 江鑅恩 及 黃永裕
(均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7號、96年度易字第1468號、96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經上訴後改判而確定),於95年
7月1日後之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之參與期間內,先後多次各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以為他人處理債務催討、尋人及外遇跟監等徵信業務為名,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
7所示之分工行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之人。
㈢嗣於95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第二偵查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及北斗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7樓之新安徵信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物件。
二、訊據被告葉祥哲於本院審理就上揭常業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供承不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涂秀柔 、 許明正 、 陳旻鴻 、 陳盈 仲、 陳永江 、 盧冠熏 、 劉文永 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係屬實。此外,復有共犯黃永裕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委託 書、保證書、結案切結書、匯款回條、支票、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而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考量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
2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就構成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部分,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舊刑法時期行為之次數眾多,經依上述決議之意旨為比較後,認依舊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刑法第28條原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㈣被告為構成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黃永裕等人組成徵信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透過廣告招攬、電話聯繫及面洽,於其所參與之期間內,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分工負責刊登廣告、接聽電話、面洽勸說、收取款項等事宜,從中獲取不法之報酬,於95年6月30日以前遭詐騙匯款之被害人人數甚多,依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核被告葉祥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犯行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本院自均得變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葉祥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其參與之期間內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主嫌 欄位內之人就常業詐欺取財之行為間;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之主嫌欄位內之人就前揭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於其參與期間內,各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同一被害人多次,惟其係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各屬本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之多次行為,各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涂秀柔之第1次行為及附表一編號4 陳盈仲 之第2次行為雖未付款而未遂,原應論以未遂,惟被害人在其後或第1次遭詐騙時已為匯款行為,顯已發生既遂結果,且該各次行為為接續犯關係,僅論以一常業詐欺取財既遂即足,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許明正、陳旻鴻、陳盈仲等被害人於95年7月1日前遭詐騙匯款之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2
9號、96年度偵字第74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部分與起訴被告葉祥哲所為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分別具有常業犯之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及2次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為圖利得,以徵信社為名義,組成專以詐騙他人金錢為營業之犯罪集團,於其所參與期間內,巧言飾詞,欺惘多次,除了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害,數額甚鉅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嚴重戕害臺灣社會金融秩序,致被害人歷年辛苦積蓄瞬間化為烏有,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苦痛陰影,且造成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薄弱、人際關係日益冷淡、疏離,被告之惡行自屬非輕,所為應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及其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僅因加入該集團有業績壓力又一時財迷心竅,方犯下本罪,且由共同被告與部分被害人涂秀柔、陳旻鴻、陳盈仲、許明正、 劉永文 等人達成和解,可卷內之和解明細、匯款單、和解證明書等可參(見本院95訴1957號卷八第21-25、39-42、89-91、106-10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發布通緝,並於100年10月18日遭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撤銷通緝稿各1紙在卷可查,乃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被告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就其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
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有或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均經被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共犯供承在卷;又被告及其共犯均無法供明前開附表二扣案物品供本案犯罪用之確切時間,已無法究明,惟至少可認定各該扣案物品係供被告於如其參與期間內最後一次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用,而應於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8條、第34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1: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主嫌姓│備註│││││││名││├────┼────┼───┼────┼────────┼───┼─────┤│95年5月│彰化縣田│涂秀柔│未付款│ 蔡嫌 3人與被害人│蔡鈺滿│ 安信 徵信(││16日下午│ 中鎮福安 │││談論委託內容及費│葉祥哲│即起訴書附││3時許│路話題咖│││用,因遭被害人質│黃敬峰│表17,見本│││啡店內│││疑公司狀況,故未││院95訴1957││││││付款。││號卷第37頁││││││││反面所示)│├────┼────┼───┼────┼────────┼───┼─────┤│95年5月│臺中市民│涂秀柔│4000元│蔡嫌等3人帶同被│蔡鈺滿│安信徵信(││18日下午│權路附近│││害人至臺中市某大│葉祥哲│即起訴書附││2時許│某大樓│││樓內,指稱係安信│黃敬峰│表17,見本││││││公司,並與被害人││院95訴1957││││││簽立委託書及收取││號卷第37頁││││││訂金4000元。││反面所示)│├────┼────┼───┼────┼────────┼───┼─────┤│95年5月│彰化縣田│涂秀柔│4萬4000│被害人至田中郵局│蔡鈺滿│安信徵信(││19日│中 鎮田中 ││元│匯款4萬4000元至│葉祥哲│即起訴書附│││郵局內│││蔡鈺滿指定之帳戶│黃敬峰│表17,見本││││││內繳付委託費用尾││院95訴1957││││││款,後蔡嫌等人以││號卷第37頁││││││本件委託案需配合││反面所示)││││││該公司及電信公司││││││││裝置蒐證設備為由││││││││,要求被害人另付││││││││款項,惟被害人發││││││││覺被騙而拒絕付款││││││││。│││├────┼────┼───┴────┼────────┼───┼─────┤│││合計4萬8000元││││└────┴────┴────────┴────────┴───┴─────┘編號2: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主嫌姓│備註│││││││名││├────┼────┼───┼────┼────────┼───┼─────┤│93年11月│高雄 縣岡 │許明正│4萬元│被害人因懷疑其妻│葉祥哲│安信徵信(││18日│ 山鎮中山 │││有外遇, 葉嫌 等人│林建誠│即併辦意旨│││南路麥當│││以保證完成委託,││書附表2,│││勞店內│││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見本院95訴││││││,而簽立委託書並││1957號卷第││││││支付7萬5仟元費││158頁反面││││││用(分3次)││所示)│├────┼────┼───┼────┼────────┼───┼─────┤│93年12│高雄市三│許明正│30萬元│犯嫌向被害人詐稱│不詳公│安信徵信(││月26日│民區 大昌 │││,如要加快蒐集到│司職員│即併辦意旨│││路2段67│││證據,須加購監聽││書附表2,│││號3樓之│││器材,而公司可代││見本院95訴│││2│││付一半金額,使被││1957號卷第││││││害人陷於錯誤而支││158頁反面││││││付30萬。││所示)│├────┼────┼───┼────┼────────┼───┼─────┤│94年11│高雄市男│許明正│30萬元│林嫌2人向被害人│葉祥哲│安信徵信(││月間│子 區後昌 │││詐稱,委託案件已│林建誠│即併辦意旨│││路麥當勞│││轉由渠2人辦理,││書附表2,│││店內│││而他們已查出其太││見本院95訴││││││太有委託他加徵信││1957號卷第││││││社欲對其不利,使││158頁反面││││││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所示)││││││支付30萬元。│││├────┼────┼───┴────┼────────┼───┼─────┤│││合計64萬元││││└────┴────┴────────┴────────┴───┴─────┘編號3: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主嫌姓│備註│││││││名││├────┼────┼───┼────┼────────┼───┼─────┤│95年5、│高雄市大│陳旻鴻│24萬元│被害人因在大陸投│葉祥哲│安信徵信(││6月間│昌二路安│││資屢遭刁難,經由│江鑅恩│即併辦意旨│││信徵信公│││友人介紹至該公司│林建誠│書附表16,│││司內│││,委託調查大陸官│彭敏書│見本院95訴││││││員出入不正當場所│楊世忠│1957號卷第││││││之事證,葉嫌等人││165頁反面││││││即以保證可以完成││所示)││││││委託,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委託││││││││書,並當場支付30││││││││萬元費用,後因被││││││││害人質疑未前往調││││││││查,始退還6萬元││││││││款項。│││├────┼────┼───┴────┼────────┼───┼─────┤│││合計24萬元││││└────┴────┴────────┴────────┴───┴─────┘編號4: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主嫌姓│備註│││││││名││├────┼────┼───┼────┼────────┼───┼─────┤│94年6月│嘉義市北│陳盈仲│5萬元│被害人因遭欠債不│葉祥哲│安信徵信(││10日│港路與友│││還遭委託調查行蹤│林建誠│即併辦意旨│││愛路口(│││,葉嫌以保證完成││書附表17,│││ 葉哲祥 車│││委託,向被害人詐││見本院95訴│││上)│││得現金5萬元。(││1957號卷第││││││其中4萬5仟元匯││166頁正面││││││至葉嫌指定之800-││所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4年6月│嘉義市│陳盈仲│未得手│葉嫌等人向被害人│葉祥哲│安信徵信(││間││││詐稱,要找到債務│林建誠│即併辦意旨││││││人須租屋及派專人││書附表17,││││││進駐,要求另外付││見本院95訴││││││款,惟被害人感覺││1957號卷第││││││受騙而拒絕支付。││166頁正面││││││││所示)│├────┼────┼───┴────┼────────┼───┼─────┤│││合計5萬元││││└────┴────┴────────┴────────┴───┴─────┘編號5: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主嫌姓│備註│││││││名││├────┼────┼───┼────┼────────┼───┼─────┤│95年3月│屏東縣屏│陳永江│不詳│葉祥哲與被害人接│葉祥哲│委託書編號││21日│東市臺糖│││洽調查債務人財務││1690(即│││量販店門│││狀況,嗣交付假資││96蒞追1號│││口│││料給被害人,後被││追加起訴書││││││害人自行調查,始││附表10,見││││││知受騙。││本院96易14││││││││68號卷第8││││││││頁反面所示││││││││)│├────┼────┼───┴────┼────────┼───┼─────┤│││合計不詳││││└────┴────┴────────┴────────┴───┴─────┘編號6: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主嫌姓│備註│││││││名││├────┼────┼───┼────┼────────┼───┼─────┤│95年6月│臺南 縣仁 │盧冠熏│1萬5000│被害人因網路交友│蔡鈺滿│安信徵信(││7日下午│ 德鄉 德南 ││元│遭詐騙,以電話委││即起訴書附││3時許│路70巷10│││託該公司封鎖資料││表21,見本│││號│││,蔡嫌即要求將錢││院95訴1957││││││匯至指定帳戶。││號卷第39頁││││││││反面所示)│├────┼────┼───┼────┼────────┼───┼─────┤│95年6月│臺南縣仁│盧冠熏│20萬元│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蔡鈺滿│安信徵信(││8日下午│德鄉河南│││詐稱,其認識很多│葉祥哲│即起訴書附││4時許│路上不知│││黑道份子,可以代│黃敬峰│表21,見本│││名的釣蝦│││為處理,但因需要││院95訴1957│││場│││動用很多關係,要││號卷第39頁││││││被害人再支付20萬││反面所示)││││││元,被害人開立冠││││││││登食品(00000000││││││││145)現金支票支││││││││付。│││├────┼────┼───┼────┼────────┼───┼─────┤│95年6月│高雄市大│盧冠熏│50萬元│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蔡鈺滿│安信徵信(││9日至95│昌二路(│││詐稱,對方係詐騙│葉祥哲│即起訴書附││年6月12│安信公司│││集團,會有相當大│黃敬峰│表21,見本││日│內)│││得利益,但至大陸││院95訴1957││││││之處理費需400萬││號卷第39頁││││││元,要求被害人至││反面所示)││││││少拿出100萬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當場開立50萬元││││││││現金支票支付。│││├────┼────┼───┼────┼────────┼───┼─────┤│95年6月│高雄市中│盧冠熏│50萬元│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蔡鈺滿│安信徵信(││14日至95│山二路(│││詐稱,衛冕遭詐欺│葉祥哲│即起訴書附││年6月29│ 永誠 公司│││集團查出,另外尾││表21,見本││日│內)│││款需以現金支付,││院95訴1957││││││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號卷第39頁││││││,而向銀行貸款後││反面所示)││││││支付款項。│││├────┼────┼───┼────┼────────┼───┼─────┤│95年6月│臺南縣仁│盧冠熏│200萬元│蔡嫌等人向被害人│蔡鈺滿│安信徵信(││30日至95│德鄉正義│││詐稱,已在大陸從│葉祥哲│即起訴書附││年8月9│路旁│││詐欺集團首腦手中│黃敬峰│表21,見本││日││││取得約1億,但因││院95訴1957││││││公司有投資,渠可││號卷第39頁││││││分得3分之1,但││反面所示)││││││洗錢費用為600萬││││││││元,要求被害人支││││││││付200萬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友人借貸支付款││││││││項。│││├────┼────┼───┼────┼────────┼───┼─────┤│95年9月│高雄縣岡│盧冠熏│50萬元│蔡嫌向被害人詐稱│蔡鈺滿│安信徵信(││2日至95│ 山鎮麥當 │││,渠公司遭詐欺集│葉祥哲│即起訴書附││年9月9│勞│││團聯合檢警打擊,││表21,見本││日││││需50萬元至大陸處││院95訴1957││││││理款項,使被害人││號卷第39頁││││││陷於錯誤而支付。││反面所示)│││││││││├────┼────┼───┴────┼────────┼───┼─────┤│││合計371萬5000元││││└────┴────┴────────┴────────┴───┴─────┘編號7: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詐騙方法│主嫌姓│備註│││││││名││├────┼────┼───┼────┼────────┼───┼─────┤│95年7月│屏東市潭│劉文永│9萬400元│林建誠、江鑅恩、│林建誠│委託書編號││22日、95│墘里大同│││黃永裕、蔡鈺滿、│江鑅恩│813(即96││年8月24│路24號│││葉祥哲與被害人接│黃永裕│蒞追1號追││日││││洽,調查被害人太│蔡鈺滿│加起訴書附││││││太有無外遇,事後│葉祥哲│表10,見本││││││僅提供與委託事項││院96易1468││││││無關之相片。││號卷第9頁││││││││正面所示)│├────┼────┼───┴────┼────────┼───┼─────┤│││合計9萬400元││││└────┴────┴────────┴────────┴───┴─────┘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持│查扣地點│││││有)者││├──┼──────────┼────┼────┼──────────────┤│1│廣告單│16張│彭敏書│高雄市○○區○○○路○○○號10樓│├──┼──────────┼────┼────┼──────────────┤│2│廣告手稿│22張│彭敏書│高雄市○○區○○○路○○○號10樓│├──┼──────────┼────┼────┼──────────────┤│3│營利事業登記本(永誠│1張│彭敏書│高雄市○○區○○○路○○○號10樓│││)││││├──┼──────────┼────┼────┼──────────────┤│4│員工通訊資料│1張│彭敏書│高雄市○○區○○○路○○○號10樓│├──┼──────────┼────┼────┼──────────────┤│5│攝影機│1臺│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6│錄音機│1臺│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7│客戶檔案資料夾│1個│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8│委託書│30份│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巷1號10樓│├──┼──────────┼────┼────┼──────────────┤│9│應徵履歷表│94份│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10│結案資料│1捲│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11│調查照片│47頁│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12│接案原則及重點要素和│1份│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技巧││││├──┼──────────┼────┼────┼──────────────┤│13│員工聯絡簿│2張│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14│身分證英文字母縣市代│1張│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表號││││├──┼──────────┼────┼────┼──────────────┤│15│工作日誌│1張│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16│隨身筆記│1本│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17│工作筆記│1本│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18│錄音帶│32捲│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巷1號10樓│├──┼──────────┼────┼────┼──────────────┤│19│錄影帶│36捲│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20│抗告狀│1份│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21│光碟片│1張│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22│委託查詢資料袋│1袋│黃永裕│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巷1號10樓│├──┼──────────┼────┼────┼──────────────┤│23│NOKIA牌手機(含晶片│1支│黃永裕│高雄縣鳳山市○○里○○街232│││卡)門號0000000000│││巷1號10樓│├──┼──────────┼────┼────┼──────────────┤│24│存摺│1本│黃永裕│高雄市○○區○○○路○○○號10樓│├──┼──────────┼────┼────┼──────────────┤│25│委託書│6份│黃敬峰│高雄市○○區○○○路○○○號10樓│├──┼──────────┼────┼────┼──────────────┤│26│手機(含晶片卡)門號│1支│黃敬峰│高雄市○○區○○○路○○○號10樓│││0000000000││││├──┼──────────┼────┼────┼──────────────┤│27│錄音帶│3捲│黃敬峰│高雄市○○區○○○路○○○號10樓│├──┼──────────┼────┼────┼──────────────┤│28│錄影帶│1捲│黃敬峰│高雄市○○區○○○路○○○號10樓│├──┼──────────┼────┼────┼──────────────┤│29│筆記本(守則)│2本│黃敬峰│高雄市○○區○○○路○○○號10樓│├──┼──────────┼────┼────┼──────────────┤│30│銀行存摺│4本│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31│委託書│8份│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32│業績表│1張│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33│會議紀錄│1張│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34│工作日誌│11張│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35│委託書領取紀錄表│4張│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36│空白委託書│1疊│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37│錄影帶│6捲│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38│照片│1疊│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39│隨身聽│1臺│江鑅恩│高雄市○○區○○○路○○○號10樓│├──┼──────────┼────┼────┼──────────────┤│40│教戰守冊│10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41│委託書資料│4份│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4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43│接案紀錄表│2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44│調查紀錄表│2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45│終止委託切結書│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46│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記證││││├──┼──────────┼────┼────┼──────────────┤│47│郵局存證信函用紙│4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48│派工價目表│5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49│照片│178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50│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51│臺新銀行信用卡│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52│中華電信callcall信│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用卡││││├──┼──────────┼────┼────┼──────────────┤│53│安泰銀行信用卡│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54│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55│臺新銀行story信用卡│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56│中國信託溫心現金卡│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57│安泰銀行存摺│1本│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58│聯邦銀行存摺│2本│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59│臺灣銀行存摺│1本│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60│中國信託存摺│1本│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61│V8錄影機│11捲│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112│錄影機│11捲│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62│錄影帶│4捲│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112│錄影機│11捲│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63│排班表│1張│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64│NOKIA牌手機(均含晶│2支│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片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65│三星牌手機(含晶片卡│1支│林建誠│高雄市○○區○○○路○○○號10樓│││)門號0000000000││││├──┼──────────┼────┼────┼──────────────┤│66│存摺(戶名:葉祥哲)│2本│葉祥哲│高雄市○○區○○○路○○○號10樓│├──┼──────────┼────┼────┼──────────────┤│67│記事桌曆夾│2本│葉祥哲│高雄市○○區○○○路○○○號10樓│├──┼──────────┼────┼────┼──────────────┤│68│委託書│12張│葉祥哲│高雄市○○區○○○路○○○號10樓│└──┴──────────┴────┴────┴──────────────┘附表三:
┌──┬───────────────┬───────────────────┐│編號│犯行│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葉祥哲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為涂秀柔、許明正、陳旻鴻、陳盈│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仲、陳永江),即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㈠所示。││├──┼───────────────┼───────────────────┤│2│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為盧│葉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冠熏),即構成犯罪事實欄㈡所│,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示。│物均沒收之。│├──┼───────────────┼───────────────────┤│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為劉│葉祥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文永),即構成犯罪事實欄㈡所│,減為有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示。│均沒收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