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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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參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更正記載如下:甲○○係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MDEA三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持有毒品對於持有者本身及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綠色錠劑一顆及黃色錠劑三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MDEA成分無訛,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編號0000-000至一二一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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